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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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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业社团组织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一)种方式,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二)种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采取第(三)种方式。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业社团组织应当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提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由各地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省级分支机构及所申报的下属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中国保监会按照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逐一核发许可证。省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各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在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A、B、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机构已经依法登记注册;

(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提交申请材料之前的最近2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提交申请材料之日应当距离许可证被吊销之日2年以上;

(九)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保险,并缴纳监管费;

(十)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未按本规定申请延续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的,重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提交原许可证及监管费缴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对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具有职能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所有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六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三)具备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四)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第十七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六)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及《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委托意向书》;

(七)非法人机构必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八)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清单,以及每一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在商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及缴存凭证。

针对本条第(二)、(八)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第十九条所列的各项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1]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 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兼业代理协议

附件一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甲方合同编号: 委托人:(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合同编号: 代理人:(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具体协议如下: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保险代理行为合法、公正、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

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建立代理关系和保险代理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第二条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接受甲方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专门人员为甲方代办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 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二、代理范围 第四条甲方授权乙方的地域范围、险种、及权限: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 (二)代理收取代理险种的保险费; (三)报案。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须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告知被保险人在24小时内及时向甲方报案。 第六条甲方如需委托乙方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乙方在代理活动中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一)乙方自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获得甲方《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后方可开始从事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在开展代理业务时,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乙方在代理保险业务时,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并依据甲方指定的各项保险代理规定、承保规定和程序办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作夸大、虚假、误导性宣传,不隐瞒事实,不强迫、引诱投保人投保,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事项声明,不得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得从事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行为。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返佣行为。 (三)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大额及可疑交易进行严格监控和上报。乙方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当达到以下条件时需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2.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含)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3.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的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范围

[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 保险代理机构经营范围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经过中国保监会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下面小编要介绍的是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保险代理机构的组织结构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结构是指公司的构成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它是为了达到最有效的经营管理的目的,规定各个部门及其组成人员的职责以及不同职责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均是通过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的。 保险代理公司组织结构的确定取决于保险代理业务的特点和科学管理的要求,以及公司的经营目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如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需求的发展趋势、费率条款逐步市场化等,以及自身经营策略的转变,如经营方式的调整、企业文化建设、核心竞争力的形成、风险和费用的内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等,保险代理公司在经营中要寻找适合自我发展道路的组织结构,并根据业务需要对现有的内部组织结构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组织形式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例,其通常的组织结构为: 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它是公司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权力机构,有决定公司—切重大事项的权力。因此,它不是与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 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构。 监事会。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至两名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可设三名以上监事,并在其中选择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丁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列席董事会会议。 剐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并可代行总经理的职责。 部门纤理。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保险代理公司各部门的设立和划分,可依据职能、产品、客户、服务和地区等因素。例如,按职能划分,可设立业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计划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按代理的产品划分,可设立机动千辆险部、企财险部、水险部、人险部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 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保险代理公司代理的保险产品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代理公司通过多种渠道向企业和个人进行保险宣传,招揽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代理人相比,保险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更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 代理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代理公司经营的重要内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同时,保险代理公司应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当保险代理公司招揽的客户出险后,保险代理公司利用其熟悉客户情况的优势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查勘和理赔工作,可以更方便快捷地提供保险售后服务。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保险代理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要求 为了完成保险代理专业服务工作,保险代理公司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

3.《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填写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填写说明A.表号:3005+年份(2位)+各分支机构行政区划代码(6位)+流水号(3位),共15位。该处由分公司代理管理岗统一填写。B.保险机构名称:严格按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的名称。不要随便加上“分公司”或减去“支公司”的“支”字。 C.公司代码:统一使用3005。 D.机构地址:严格按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的地址。 E.行政区划代码:大佛山:440601,城区:440602,顺德:440681,南海:440682。 F.机构电话:统一填写分公司代理管理岗的联系电话。 G.兼业代理人名称: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上名称 H.行业代码、所属行业:本项由保险公司填写。 I.工商执照编号: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号码,请仔细核对。J.组织机构代码:按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号码,请仔细核对。K.主营业务:按照《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作重点说明、突出其与申报的代理险种间的相关性。 L.地址: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可随意加减字眼。M.电话:请认真填写,不得空白。 N.代理险种:只可填“财产险类”,不可申报“人身险类”。险种的申报,只需填写险种大类,如“机构车辆险”,不需再填“摩托车险”;申报“企财险”和“家财险”,不需再填“个人住房按揭”。O.兼业代理人主营业务与代理险种相关性说明:此点非常重要,请认真、详细地填写。 P.(反面)兼业代理人申明:请兼业代理人手写签名(签名的字迹务必清晰、工整、容易识别,否则无法录入保监局系统,重新识别会浪费业务员大量宝贵时间),并注明签署人的职务及签署日期也要填写完整!最后加盖红章。 Q.保险公司意见:请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填写并签名、盖章。“意见” 至少要写上“同意”,不可完全空白。 R.此表必须用A4纸正反面打印。一式四份,前三份必须是盖红章的正本,第四份可以是复印件。 S.申报的书面材料排列次序:3份盖红章的正本申请表、兼业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4份申请表、兼业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T.《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表》请认真填写,任何一项都不可缺省,不要填错。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修改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2013年11月) 一、申报方式 (一)金融、邮政机构办理资格申请、事项变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许可证补发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应由法人机构或者北京市级分支机构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5615453.html,)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金融、邮政机构以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办理除资格申请外的申报事项,应委托拟建立或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由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保险公司应指导相关机构准备申报材料。 二、资格申请 金融、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2);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名称或地址变更报告 (一)金融、邮政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

料: 1.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4);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清单》(附件3)。 (四)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代为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6); 2.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代理险种变更申请 (一)其他机构需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代理险种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协议书范本

被代理人(甲方): 住址: 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人(乙方): 住址: 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为了促进双方保险业务发展,保证保险代理行为的公平、合法,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同全部条款及解释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应将合法资质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第二条代理权限范围 (一)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保险宣传及咨询服务,协助指导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甲方做好保险风险管理, (三)甲方委托乙方在业务范围内代理如下险种: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险种)。 第三条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下列地域范围内开展代理活动: (乙方只能在其主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网点,且地域范围不得超过甲乙双方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

第四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甲方在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诋毁、排斥乙方,以及损坏乙方声誉的行为; 2、甲方在授权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损害代理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商业秘密。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签发保单前,甲方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2、有权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 3、有权随时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4、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为乙方提供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投保单、条款等必要的用品; 6、应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规定支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7、积极协助乙方建立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帐簿、报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7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99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06.18 【实施日期】1999.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1999〕99号1999年6月18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20日起,保监会将开展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审核工作。 二、保监会将于1999年6月29日分区域召开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会议,会议

安排另行通知。 三、请你公司通知下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至20日按照《方案》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兼业代理人进行资格申报。申报工作包括书面资料申报和电脑数据录入两个部分。在申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书面资料的要求 1.申报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 (2)兼业代理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兼业代理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对于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机构,其申报要求不予受理。 2.《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格式要求印制,该表共两页,印制成一张16开正反两面。填写说明详见附件二。 3.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另一份留申报公司存档。 (二)录入数据的要求 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的内容以地市为单位录入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软件的使用要求另行通知)。 2.录入数据时,应严格按照申报表上填写的内容逐项录入,不能随意缩减,对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重点提示的内容,要进行复核。 3.兼业代理申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实行电脑化管理的重要参数,必须准确录入;兼业代理申报单位的主营业务是核准代理险种的重要依据,必须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完整、准确录入。 4.每个地市的申报材料录入结束后,由地市级公司填写申报函,打印申报清单,并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一、法人机构设立申请 (一)申请须知 1、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在深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就设立申请事宜向深圳保监局请示,由深圳保监局审核。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在深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如果股份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6、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在获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深圳保监局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禁止开展保险代理等相关业务。 7、在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务必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5615453.html,),进行机构申请注册。 (二)申请材料 1、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示例1)。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附表1)。 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附表2),同时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 5、《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见附表3A,自然人股东附表3B)。 投资人中存在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需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2)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示例2)。 (3)若最近3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 (4)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

北京保监局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 南 一、注意事项 (一)注册地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需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https://www.wendangku.net/doc/ab5615453.html,)-“兼业代理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同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相应纸质申请材料。已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办理数据录入以及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只需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不需另行报送纸质材料。 (二)北京地区以外的银行类和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向当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需要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由法人机构指定一家北京市级分支机构作为北京辖区负责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办理。 (三)对于邮政集团下属由邮储银行委托代理金融业务的网点,参照本办事指南办理。管理网点在录入时,邮储银行网点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直营”,邮政集团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委托”。 二、资格申请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参考《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第三条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并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法人机构申请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

京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附件2); (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需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复印件(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保险公司申请相互代理保险业务资质的,建议各家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网点资格报备 北京地区以外法人机构授权的北京辖区负责机构应当于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并上传该机构近三年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文件。 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辖区负责机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登记”模块进行网上申报。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机构是() A.中国保监会B.保险行业协会C.国务院D.中国人民银行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采取的组织形式是() A.合伙企业B.个人独资公司C.相互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 3、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A.不可以 B.可以自由 C.可以适当 D.可以酌情 4.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跟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对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费的处理办法是():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 B.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即刻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费退回投保人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未交付的代收保费退回投保人 D.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5、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的保证金是可以调整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增加保证金数额的情况是() A.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B.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业务数量 C.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降低注册资本D.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降低业务数量 6、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 A. 2年 B. 3年 C. 5年 D.无限期 7、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可申请增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数量为() A. 1家 B. 3家 C. 4家 D. 2家 8、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一段时间,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一定数量的限制,此数量为() A. 1家 B. 2家 C. 3家 D. 5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的,设立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A. 50万元 B. 100万元 C. 150万元 D. 2000万元 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学历必须有()以上 A.初中B.高中C.大学专科D.大学本科 10、按照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有效期年满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A. 20日 B. 30日 C.10日 D. 15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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