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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作者:黄雨桑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黄雨桑作者简介:黄雨桑(1992-),女,汉族,江苏如皋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本科在读。

【摘要】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两者的冲突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已经不可避免地突显出来。这本质上是公民言论自由知情权与司法独立公正审判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一方面,新闻自由有助于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如果新闻舆论过度地干预影响司法活动,又会导致司法向民意的妥协,牺牲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所以,两者必须实现平衡与契合。但要达到两者都能接受的平衡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磨合与调整的。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探讨解决的方案。经过分析后笔者的建议是首先要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其次要完善司法建设和规范新闻媒体行业规范;再次要增进两者的沟通协调。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冲突;司法公正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现状分析(一)两者概念的界定

新闻自由这个概念由来已久,最早是由约翰·米尔顿提出,他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思想先驱。1644年,在他的《论出版自由》中写道:“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的最重要的自由”。①美国民主之父的杰斐逊也说过:“民意是我们政府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是维护这一权利。如果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②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在西方,很早就开始关注并重视新闻自由。关于新闻自由的确切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观点,专家学者的观点看法也并不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列入宪法的直接或间接保护范围之内,使之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③本人比较同意甄树青教授对新闻自由下的定义“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他有三层意思:首先,把新闻自由定义成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其次,新闻自由包括了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和其他作品,概括的比较全面具体;最后,强调是通过传播媒介的,强调他的媒介特征。可以说这个定义全面具体,关键是突出了传媒的媒介特征。

司法独立,它是指法官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不偏不倚的审判,而不受其他任何干扰;且审判结果应得到全社会的承认与执行。尤其不受政府等权力机关的干涉。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司法独立的

要求下法官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审判。司法独立它既是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的结果,又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才能保障公民接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对司法裁判的遵从或对法院的服从有赖于公众对法官的操守和独立的信心。法官的操守和独立性最终依赖于他们无所畏惧或不偏不倚的行为。目前,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二)冲突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1997年的张金柱案以最终被执行死刑终结,他的代表律师认为,张金柱在这个案件中,已经不仅仅是交通肇事的被告人,甚至已经成为公安队伍中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被当成了公安队伍中的反面人物。种种非法律因素影响了该案的最后判决结果。包括其他的如孙志刚收容被伤害致死案、刘涌案以及最近的许霆案,从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媒体的介入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因为新闻监督的存在,使司法活动更加透明公开,这对于公正地执行司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监督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过度的新闻干预会使司法活动失去本有的独立性,使得他的结果从某种程度上满足公众的民意,或者说不得不从一定程度上迎合公众的意见,这种司法独立向民意的妥协无疑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法院的司法活动以独立审判为根本的价值理念,新闻自由则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等方面的表达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独立审判和表达自由其实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两者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本人认为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所坚持“媒体监督必须是审判之后的监督”。因为从学理角度,司法活动是具有专业性的,但是新闻媒体因为无法直接接触证据,媒体所得往往是一些传闻,而且信息不充分的报道容易有倾向性。另一方面新闻的自由无疑会增大民意的介入度,但是一旦过分的介入,民意本身的劣根性就会显现出来,民意的表达主体通常法律素养、法律信仰的普遍不强,整体素质、理性思维的低下而且民意通常更习惯于把问题道德化,以好人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但是司法它所强调的是自身的规律,它有比较明确而冷静的一套原则,它所需要的是理智和客观,实践中又是往往道德立场比法律立场更有广泛的认同基础,导致更能吸引广大民众,两者的冲突就应运而生。

另外,由于司法与媒体的价值不同,特性不同等,使彼此的矛盾和冲突显得不可避免。媒体舆论价值与司法公正价值不同,新闻舆论为了吸引更多的读者,对事件的报道会有选择和偏重,而司法的公正在于通过法律的证据来表现客观的世界,这是两者在价值上的相对差异。从特性上看,新闻舆论讲究时效,要真实新鲜,同时也可能导致断章取义,司法活动的主体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司法的程序性会导致司法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执行。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在公开场合说,“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等。”④二、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及相关做法

新闻自由从言论自由衍生而来,言论自由的传统可以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出版自由这个口号由英国政治家、诗人约翰·弥尔顿首先提出,它是新闻自由理论的源头。后来发展成为报刊自由主义理论。弥尔顿所提出的“观点的自由市场”和“观点的自我修正”理论是自由主义新闻学的理论根基,也是西方新闻自由的理论根基。美国人托马斯·杰斐逊在1789年力促言

论新闻自由是民主的基石

论新闻自由是民主的基石 总是说:“人民有监督权。”那么人民的监督权从哪里来?我想,监督的前提是知情,那么人民的知情权又从哪里来呢?我想有两点是很重要的,一是要有多种信息来源。信息来源就是指民众可以从媒体(包括电视媒体和平面媒体得到有效真实的信息)。二是要有表达意见的自由。并且民众的合理意见也可以通过媒体进行公开,宣传。 从本质上说,大众传播是民主性的传播手段。不过它本身并不必然带来民主,它只是具有潜在的民主功能。大众传播越是发展,越是展示出其威力,越是促使不同的政治力量力图实现对它的控制。拿破仑已经看到,“三张敌对报纸比一千把刺刀更可怕”。所以他极力实现对报纸的控制,使其为己所用。而面对由政府控制的法国报纸,德国政治家梅特涅曾感叹说:“法国的报刊值拿破仑的30万大军。” 同样,那些曾为民主理想而奋斗的政治思想家都认识到言论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石。民主制度以公民和各种社会集团自由平等地参与为基础,在各种政治力量的公平竞争和妥协中形成政治决策。它信奉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原则。新闻自由是民主价值观在传播领域的表现。这可能就是为什么每一只中国军队除了有将军还要有政委。 民主制度和它在法律上保障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是大众传播事业发展的精神摇篮。鼓励大家自由发言,才能促进社会民主的发展。比如百家争鸣的时期,社会一片繁荣,充满合理的变革景象,而焚书坑儒的秦朝注定长久不了。而现代的大众传播媒介具有这种惊人的威力,它能够使每个公民在家里就看到遥远的首都发生的事情或国内和世界上任何地方发生的事情,并且有身临其境之感。它使政治事务不再遥远、陌生,更没有任何神秘可言。自由的大众传播媒介承担着至关重要的民主功能,是联系公众和政府的重要纽带。良好的新闻自由,给了大众良好的知情渠道和知情权。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新闻自由主要体现在所有公民都有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表达自己观点和意见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指出: “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这一自由包括人们有权持有任何观点而不被干涉的自由,以及通过各种媒介搜寻、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这一自由不受国界的约束。” 在法律和民意的支持下,新闻自由在今天有了更好的发展。 但是,今天,很多人在上了几年的新闻传播学院、读了一批新闻传播学论著后,反而搞不清新闻学的核心任务是干什么的?记者究竟是干什么的?许多新闻院系的毕业生把在媒体上发表讽刺杂文、抒情散文、甚至长篇评论文章,以引起公众对他个人观点的关注和争论作为他最求的核心目标。很多新闻传播系的学生把脱口秀节目当成媒体的核心。而,今天的脱口秀和谈话节目不是在引导受众参与有实质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的空谈。特别是请一些政治上不成熟、业务不精的年轻漂亮的人来主持节目。 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新闻频道总裁Michael Gartner在讨论新闻媒体与公众和社区的关系时说,“报纸的职责是向社区做出解释,而不是召集社区开会;新闻记者的职责是调查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报纸的职责是揭露坏事,但不是发动批判运动;记者和编辑的职责不是起草法规或领导一场运动或展开一场道德审判。”记者是新闻是公众的信托,记者是公众的托管人。“新闻是公共服务,新闻媒体归属于公众”新闻的职责是“促进民主建设、滋补公共生活、为公共问题寻找答案”。许多人都相信,新闻传播学的存在价值应该是为办好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提供专业、专业技能和专业人才。媒体的首要作用是确保一个现代社会的民主制度的健全。因此,为了建设一个真正民主的社会,我们需要认清媒体与新闻自由的如下关系与矛盾。

浅析“张金柱案”中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浅析“张金柱案”中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组员:王华、马田予、郑和 1997年8月25日,刚刚创办三年的河南媒体《大河文化报》(即现在的《大河报》)在倒头条的位置刊登了一条新闻:昨晚郑州发生一起恶性交通事故:白色皇冠拖着被撞伤者狂逃,众出租车司机怀着满腔义愤猛追。消息大意为: 晚9时40分许,夜幕下的郑州市街头发生了一起令人发指的恶性交通肇事案。一辆牌号为豫A54010的皇冠2.0白色轿车,撞到了各自骑车的苏东海、苏磊父子。11岁的苏磊被当场撞飞,将皇冠车的挡风玻璃撞了一个破碎的大窝;他的父亲苏东海以及两辆自行车则被卡在汽车左侧的前后轮之间,逃跑的汽车拖着苏东海狂驰几百米远,留下一条1500米的血路。义愤之下,发现此情的行人、出租车等一起对皇冠车围追堵截,终于将其逼停。 送院后,内脏破碎、颅内严重受创的小苏磊死亡。苏东海被皇冠车拖拉得几乎体无完肤,从头到脚,伤痕深深。头发被鲜血浸透,右臂皮肤被摩擦殆尽。近凌晨1时,记者在事故处理部门被告知,肇事车司机已经接受讯问。 8月27日,肇事者被刑拘后,身份才被披露:张金柱,曾任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局长、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政委。此后的一个半月,有关报道都是:“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10月13日,《焦点访谈》披露了这一血案,激起全社会的公愤,社会上要求判张金柱死刑,媒体也大肆渲染“不杀张金柱不足以平民愤!” 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10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厅长王民义表态:张金柱恶性汽车肇事案是近几年我省罕见的民警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令人发指,天理国法难容!10月17日下午,郑州市公安局公布了对张金柱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取消警衔的决定。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消息传出,近万人自发来到郑州中院门口。法院在门口支起了音箱,直播庭审过程。 检方认为,张金柱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张金柱撞人后还能驾车回到顺行道上,并在围追堵截的情况下驶过一座桥、一个十字路口、三个丁字路口,能在障碍物前主动停车,在被打了一耳光后说,犯了法也不应该挨打,所有这些都表明:他是有清醒意识的,应当知道车底下拖着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代理人称,从张金柱供述的材料所反映的思维活动中也可以判定,他“感觉震了一下”、“想往右拐”等。此外,张金柱具有33年驾龄,车底盘很低,车

论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文献综述.doc

论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 文献综述 (一)本课题提出的背景 新闻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背负着自由的梦想前行。新闻是自由的,其自由背后其实是媒体无可推卸的媒体责任和媒体义务。在媒体责任基础之上的,其在长久的发展历程中不断深化和延展了这种媒体的自由性和媒体责任的关系。新闻自由的历史阶段性,拓展了媒体社会责任的社会历史意义;同时,新闻媒体社会责任的表现,也随着新闻自由的扩大而不断向外延伸拓展。如何看待新闻自由背后的媒体责任?需要站在时代和历史的角度去深入探索研究,站在独特的时代背景之下从社会、历史的角度综合评定。 (二)研究现状 随着我国传媒业的快速发展,新闻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缺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引起了很多学者的研究。当前新闻界对新闻传媒责任缺失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社会责任缺失的现状分析,与提高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对策等这些课题。现择其要者,可以概括这类研究的核心内容如下: 1.新闻传媒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新闻传播领域出现了一系列伦理问题,随着人们对新闻自由研究的系统化理论化科学化,逐渐形成了新闻自由学。新闻自由不仅局限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或者职业伦理。新闻自由是新闻事业整体、新闻媒介实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价值取向、道德表现与日常行为品德规范等的总和。

宋钰菡在《浅议新闻媒体的伦理道德问题》一文,介绍媒介作为一种特殊的产业,既要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又绝对不能忽视社会责任。现代中国传媒无疑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时期,而这种发展给予了公众的日常生活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影响,使他们对大众媒介及其产业不断产生新渴望。 鄢玫,吴昌林在《论新闻媒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社会重任》一文,论述了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纲领中,对新闻媒体提出了七项要求,勾画出了和谐社会新闻工作理论的基本框架。同时党中央对新闻媒体首次提出“要增强社会责任感”的要求,这是党对新闻工作指导思想上的又一次理论创新;在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今天,这对新闻媒体加强自觉、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感,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新闻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表现 付俊龙,王旭在《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一文指出,随着新闻业的快速发展,为了引起受众的关注,媚俗现象日益严重,炒作明星绯闻、追踪明星私生活、宣扬色情暴力等等方面内容,已经成为了现在一些报刊、图书、电视、网站中的重要内容,似乎变成了人们生活中正常的一部分。但这种宣传的负面作用已经逐渐体现出来,它反应出新闻传媒社会责任严重缺失。 沈继成,王东在《恶性案件报道引发的社会心理问题——兼论新闻媒体的责任》一文,说明近年来我国的新闻媒体对突发恶性事件的新闻报道逐渐增多,报道也越来越深入、越来越细化,越来越密集。但是,新闻媒体在报道恶性突发事件的同时,是否考虑到由此而引发的社会心理问题和进而产生的负面效应,这就生出了新闻媒体所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是什么的问题。 3.提高新闻传媒的社会责任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 高原 【关键词】新闻自由藐视法庭媒体审判陪审 一、引论 新闻报道对于人民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机构赖以生存的基石,没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是严重扭曲的和残缺不全的。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是言论自由一种必要的表达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国宪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加以明确规定和保护,而且这些权利也都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的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而联合国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2]当然,以上只是从公民个体的角度来对言论自由进行的说明,新闻自由并不等于而是远远大于公民个人言论自由的范畴。对于本文而言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因为新闻媒体在对司法过程进行报道的同时可能会存在着大量的评介、质疑、批评,如果我不把这些观点当作是“某一抽象的群体”(即某一新闻组织)的观点、而是当作某一个具体的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显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将不去追寻这些权利是如何取得并得到发展与保护的,也不去讨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和内涵,而仅仅只是对当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一辩稿

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我方认为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首先明确一下辩题,新闻出版署《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界定新闻自由的:“公民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取各种信息,发表意见,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一项民主权利。”而任何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今天我们说高度的新闻自由就是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大大减少。而今天我们讨论的是,就中国的司法现状而言,将新闻自由的限制大大放宽之后,能不能完善司法的现状以及解决现有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当今的现状,分析一下问题出在哪里,当今社会中无论是司法本身还是新闻舆论的监督都存在种种的问题,而新闻媒体的监督效果也有待改善,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司法机关存在司法独立性脆弱的弊端,在新闻媒体大肆报道一些案件引起舆论高压后,难免会引发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冲突,导致现今我国司法采取对新闻媒体的排斥态度,加上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缺陷,使得监督效果不尽人意,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当今司法监督效果并不是很好的原因并不是新闻自由度不够高,而是司法本身的排斥态度。 今天的关键不在新闻自由度高不高,而是高度的自由不但起不了什么作用,并且本身的弊端十分严重,不利于司法公正。新闻自由对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高度的新闻自由更会加强这种侵犯性。首先,由于媒体逐步市场化,其工作性质要求抓住公众的心理,追求新闻的社会轰动效应,致使一些媒体职业者选择大事、奇事、容易激起民愤之事进行报道, 这些往往不可避免地造成内容的倾向性和夸大性,现实中一些媒体职业者为哗众取宠,故意煽动公众情绪,从而给法官判案带来极大的压力,进而妨碍或影响司法权的正当行使,甚至有些媒体以为 自己拥有高度的新闻自由,在监督过程中没有掌控好监督尺度,出现了新闻舆论凌驾于司法之上的现象,最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其次,当事人向媒体诉说有关案情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夸大的成分在所难免,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但是这种限制是宽泛的,使得新闻媒体中未经严格审查的有关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法律明确规定,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有学者曾尖锐指出“媒体的本质,不是维护正义的组织而是传播信息的组织。换言之,正义不是媒体的目的,信息才是它的目的。”现阶段,我国媒体在犯罪新闻报道时“越位”现象普遍,而媒体越位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错误地引导公众舆论,产生消极后果。此外,新闻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 所以我方坚持认为高度的新闻自由不利于司法公正。

浅析“媒体审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与对策(转)

浅析“媒体审判”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与对策(转) 近年来,在“许霆案”、“药家鑫案”、“杨佳案”等案件的报道中,媒体扮演了相似的角色,有意或无意地偏离了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角色定位,参与到诉讼进程中并最终演变为原告方或被告方的“编外律师”,媒体的报道进程推动着案件审理程序前进,本应严肃庄重的司法审判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一场舆论的狂欢,司法被舆论“牵着鼻子走”,司法独立受到干涉。 一、“媒体审判”的含义及特征 “媒体审判”是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最直接、最激烈和最主要的冲突形式。所谓“媒体审判”,是指新闻报道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它的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者败诉等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报道在事实方面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甚至是失实的。它的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当事人的憎恨或者同情的情绪。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度的宣传,有意无意地压制相反意见。 二、“媒体审判”干扰司法审判的路径分析 首先,媒体在“媒体审判”中将自己定义为真理和正义的化身,充当起原告(民事案件)或公诉人(刑事案件)的角色,通过新闻报道将被告方的所作所为呈现给受众,同时选择性地忽略、隐匿被告方的陈述,在双方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媒体报道的案情已然成为法庭的呈堂证供。随后,在将“被告”送上法庭以后,

媒体又转而担任了法官的角色。对现行法律条文分析过后,媒体往往会先于法庭对“被告”进行判决。第三,媒体还有一个无比强大的后盾,那就是广大受众。受种种因素限制,受众不可能直接接触案情,他们眼中的案情就是媒体的报道,因此受众的情绪与判断极易受到媒体的引导。当舆论的力量足够强大时,就会干涉司法独立。某种程度上讲,是媒体而非法庭,在决定着犯罪嫌疑人的最终命运。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与程序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独立有时会受到损害,司法权威也会削弱。 三、“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原因分析 1、法理基础的冲突 众所周知,在大的原则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媒体作为社会团体,自然也不能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了公民表达自由与诉愿的权利,这就为媒体自由开展新闻报道提供了法律依据。新闻自由代表着民主,司法独立代表着法治,当二者不可兼得时,又该如何取舍呢? 2、价值取向的冲突 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是社会大众的代表,追求社会公正,偏向于结果正义;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以专门法律技术解决纠纷,尤其是解决刑事纠纷的专业机构,追求司法公正,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优先于结果正义的。两者的终极价值取向虽说是一致的,但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论新闻自由在中国的必要性

中国传媒大学2013 学年第 2 学期 国际新闻理论课程 题目《论中国实行新闻自由的必要性》 学生姓名王雨桐 学号201202353010 班级12级葡萄牙语 所属学院外国语学院 任课教师金勇 成绩 论中国实行新闻自由的必要性

以有独立之民族,始有独立之国家,有独立之国家,始有独立之言论。再推而言之,有独立之言论,始产生独立之民权,有独立之民权,始能卫其独立之国家。言论也,民权也,国家也,相依为命,此伤则彼亏,彼倾则此不能独立者也。 ——于右任【序言】在政治控制与经济自由化的中国,在夹缝中生存的新闻媒体,其收集信息,材料和表达意见,观点的过程中,权利不可避免的受到侵害。随着国家经济和文化的开放程度不断增加,人民公民意识不断增强,对新闻自由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而不断提高的呼声并没有促进新闻自由改革的脚步,中国的新闻自由依然是一个可以被绕过的敏感话题。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过于激进的新闻自由给西方新闻界带来的后果,面对极度呼吁改革的时代,我们应该怎样对待中国的新闻自由成为了一个呼之欲出的话题。 【目录】一.新闻自由的意义 二.中国需要新闻自由 【正文】 一.新闻自由的意义 (一)定义 新闻自由,或称新闻自由权,通常指政府通过宪法或相关法律条文保障本国公民言论、结社以及新闻出版界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的自由权利。这一概念也可以延伸至保障新闻界采集和发布信息,并提供给公众的充分自由。 新闻自由源起于欧美等国对于出版自由的争取,随着社会演进,新闻自由理论基础从传统到新颖,新闻与出版的自由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逐渐发展出完整的权利体系。目前许多民主国家均承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许多非政府组织(如无国界记者)每年针对世界各国作出新闻自由程度评鉴。随着科技进步,新闻媒体逐渐突破来自政府的压力,但也有更多大企业给予新闻业带来新的挑战。 新闻自由这一概念是从近代政治经济学和新闻学中衍生出来的。西方主流的新闻学学术界认为新闻自由的传统理论基础包括天赋人权理论、观点市场理论及民主促进理论,较新的新闻自由理论基础则为第四权理论。 (二).具体内涵 中华民国大法官林子仪(专研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指出,倘若新闻自由的理论基础为第四权理论,其具体内容即应视为了达成宪法所赋予的监督功能需要而定。他认为在此前提下,最低程度的新闻自由应该包括:①设立新闻媒体事业的权利;②搜集资讯的权利;③不揭露资讯来源的权利;④编辑权利;⑤传播散发资讯的权利。(林子仪,1992) 依照C?爱德恩?贝克(C. Edwin Baker)教授的区分,美国司法实务界跟法学者理论所曾论及的新闻自由具体内涵,大致可分为以下八项,但并非全部均为美国最高法院所认可: a)新闻媒体应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资讯或是进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设施, 以获取其所需资讯的权利。例如:进入监狱采访人犯或进入刑事法庭旁 听之权。 b)新闻记者为获取资讯或为报道某事件,有时得不受某些法律规范之权。 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居的规范,在某些状况下,记者可以不必遵守的 权利。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试论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作者:黄雨桑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黄雨桑作者简介:黄雨桑(1992-),女,汉族,江苏如皋人,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本科在读。 【摘要】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两者的冲突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已经不可避免地突显出来。这本质上是公民言论自由知情权与司法独立公正审判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一方面,新闻自由有助于监督司法,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如果新闻舆论过度地干预影响司法活动,又会导致司法向民意的妥协,牺牲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所以,两者必须实现平衡与契合。但要达到两者都能接受的平衡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磨合与调整的。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探讨解决的方案。经过分析后笔者的建议是首先要从立法上予以规范;其次要完善司法建设和规范新闻媒体行业规范;再次要增进两者的沟通协调。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冲突;司法公正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冲突现状分析(一)两者概念的界定 新闻自由这个概念由来已久,最早是由约翰·米尔顿提出,他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思想先驱。1644年,在他的《论出版自由》中写道:“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的最重要的自由”。①美国民主之父的杰斐逊也说过:“民意是我们政府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是维护这一权利。如果由我来决定,我们是要一个没有报纸的政府还是没有政府的报纸,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②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在西方,很早就开始关注并重视新闻自由。关于新闻自由的确切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观点,专家学者的观点看法也并不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列入宪法的直接或间接保护范围之内,使之上升为一项宪法权利。”③本人比较同意甄树青教授对新闻自由下的定义“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4]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他有三层意思:首先,把新闻自由定义成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其次,新闻自由包括了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和其他作品,概括的比较全面具体;最后,强调是通过传播媒介的,强调他的媒介特征。可以说这个定义全面具体,关键是突出了传媒的媒介特征。 司法独立,它是指法官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不偏不倚的审判,而不受其他任何干扰;且审判结果应得到全社会的承认与执行。尤其不受政府等权力机关的干涉。概括地说,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司法独立是民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司法独立的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近几年,新闻事业蓬勃发展,在当今社工会的作用也越发凸显,随着科技的先进,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更为深刻。但新闻活动的发展过于迅速,于是越来越多的新闻活动有意或无意侵犯了自然人的隐私权,使两者的矛盾更加激化。隐私权是人们高质量生活的保证,需要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新闻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发展必要的保障,也不能过度限制其发展。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日渐突出的今天,如何化解这些矛盾,如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既保留新闻传播的畅通,又保留自然人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这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概念。 新闻自由的概念雏形最早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西方国家。经过三个多世纪的发展,新闻业早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所谓的新闻自由,“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述思想见解的自由,它是人类共同争取的政治文明成果。新闻自由主要包括:办报自由,报道新闻的自由,批评的自由等等。特别是批评自由中对政府的批评,被视为监督、制约权力的有效手段。 隐私权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主体和客体两点上,主要分歧在于主体是否只包括自然人和客体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结合国内外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我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两类,不包含私人

活动或者私事决定权。因此,隐私权的定义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领域不受非法侵犯、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得和公开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联系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这在人们交往日趋复杂和密切的今天,更有着重要的意义。隐私权重在保持个人的秘密信息,并使个人有机会知道有关个人的信息,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自己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即新闻媒介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通过这个途径,就可以吸收外界信息。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有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是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这也促使个人完善。如果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隐私权肯定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但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新闻媒介没有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情事,人们就缺乏了解处界信息的途径和保障,不能充分地了解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不能发挥监督政府工作的批评社会不良现象的作用,人们的知情权也就会受到限制。反之,如果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以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自己的私人信息却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形,这样人们就不会有心灵静地,就不会有人格尊严。总之,对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人们不能缺一,否则就不会人格

武汉大学法学院继续教育

-- 武汉大学法学院继续教育 法学专业(专科) 毕业论文考核大纲 武汉大学法学院 --

毕业论文考核指南 1. 学生自选题后,必须在2011 年10 月26 日前,将论文上交到法学院327办公室。 2.论文要求:字数不少于5000字。 3.论文应经过自己两至三次的修改、定稿后方可打印,请用A4纸打印1份。 4. 论文打印的格式如下: (1)封面; (2)目录 (4)内容提要(4号宋体); (5)正文(4号宋体); (6)注释(小5号宋体); (7)参考文献(5号宋体)。

附:论文封面样式及字号要求 09 届继续教育本/专科学生毕业论文存档编号 (5号宋体) 武汉大学 毕业论文 (小1号黑体) 论文题目 (2号楷体)专业: 学院: 年级: 学习形式: 学号: 论文作者: 指导教师: 职称:(4号宋体) 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制 完成时间:年月日(3号宋体)

附:专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注:题目属于参考性的,学生可根据情况自定题目) 一、宪法学 1、试论宪法发展的一般规律 2、试论人权入宪的重大意义 3、宪法修改与宪法适应性的关系 4、试论人大的宪法监督权 5、试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法律保护 6、财产的征用、征收与依法补偿 7、经济全球化与宪法的完善 8、论宪法的价值 9、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10、论宪法的权威 11、论政治文明与宪法的关系 12、宪法诉讼之我见 13、新中国宪法发展五十年之评述 14、论宪法的国家价值 15、论公民受教育权 16、论公民劳动权 17、论公民的财产权 18、论公民结社权 19、论宗教信仰自由 20、论孙中山的宪法思想 21、论宪法教育 22、论宗教与宪政的关系 23、论邓小平的宪法思想 24、论村民自治权 25、宪政视野下的农村城市化问题研究 26、论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27、论宪政意识 28、论宪法原则 29、论宪法语言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从美国经验看如何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 [摘要]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媒体审判”的现象时有出现。美国在处理两者关系的实践中,通过严格适用的藐视法庭罪、控制报道的限制性命令、司法机关的自我补救措施,较好地平衡了两者的利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我国当前处理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媒体审判;藐视法庭罪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 在现代社会中,传媒对保障民众的自由有重要作用。因为它保障了民众自由发表意见和思想的权利,也保障了民众获取信息的权利。而司法独立旨在保障民众能在法庭上获得公正的审判、防止人权遭受来自社会上其他力量的践踏,可以说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制度。故而两者在现代社会都有不可或缺的价值,但在现实中,两者客观上也存在冲突。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同时由于网络舆论的兴起,传媒与受众之间的距离日益缩小,甚至能够实现“实时报道”,所以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能激起广大民众的激烈讨论,有时还会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媒体审判可能妨害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p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那么,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报道,是在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还是在侵犯被追诉人获取公正审判的权利呢,值得我们思考。诚然,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但关于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在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抑或是在传媒业逐渐发展、公众逐渐关心司法运行情况的我国,都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为了平衡此两种价值的价值冲突,美国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积累了不少的经验总结,值得我们借鉴。 二、美国的做法 美国在立国之初就特别重视言论自由以及新闻自由,《独立宣言》的起草者之一托马斯·杰弗逊就说过一句经典的话:“如果由我来选择,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有任何迟疑地选择后者。”[1]刚开始美国也仿效英国用“藐视法庭罪”来惩罚妨碍司法独立的媒体,但在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该修正案重申了美国民众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施加任何限制都可能违反了这一修正案,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就认为:“预先制约言论与出版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的最严重和最不能容忍的侵犯。”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发表时间:2010-01-29T09:47:35.607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9期下供稿作者:徐萼生,孙永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00 [导读] 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 摘要: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名誉权优先说;二是新闻自由优先说;三是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将利益对象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不同的利益对象分别阐述两权的侧重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自由;新闻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93-02 收稿日期:2009-08-19 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通常,这一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伤害。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可通过书面或简单的口头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口头方式例如侮辱就能构成名誉侵权;其次,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主观性不强,人们的评论大多从主观出发,很容易偏离客观的轨道。然而,当新闻自由和名誉权这两个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却很少。 《宪法》只是很宏观的概括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新闻侵权案件却显得更为复杂,只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做到定分止争。而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新闻侵权等纠纷在近几年内更为频繁发生。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及两位记者侵权案等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表象及原因 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矛盾的两极,两种同样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向一方倾斜,势必损害另一方权利。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其实就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这样的冲突难以解决的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 第一,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就法律本身而言,他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因此,即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是具有流动性,所以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作为私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公民生存的基石;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的重要保障。 第二,立法的缺失。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权衡,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据。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正是两者冲突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条文,都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其次,我国《刑法》、《民法》中也有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和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然而,这些散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矛盾和衡量困难的现象。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提出考验。 二、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原则 人格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体现出不同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利益冲突,而是需要对冲突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使冲突化解机制制度化,避免冲突失控或产生破坏性后果。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而哪个优先则需要借鉴庞德的利益分析法来权衡。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由此可见,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的名誉权的利益基础也不同,从而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选择哪一种权利给予倾向性保护也会不同。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笔者将名誉权分为划分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的名誉权,下文将分别就这三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解决进行论述。 (一)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 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对新闻报道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实施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这是由他们的利益主体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应贯彻保护弱者原则。从主体上看,新闻自由行使的主体是公民,但事实上经常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要是新闻机构。而名誉权行使的主体为公民个人,大多数的公民无论是从财力还是在精力上都无法同一个由宪法保障的有组织的企业——新闻媒体相抗衡。可以说,享有名誉权的主体相对新闻自由权的主体而言,完全出于劣势。再从客体上看,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由于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表现为外部,非常容易受到侵害。而新闻自由权的客体是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这些自由权依靠着强大的媒体力量,通常不太容易受到伤害。当新闻自由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利益冲突时,表面上只是两个权利间的矛盾,实际上在矛盾的背后是两股迥然不同的力量在进行抗衡。而在这种实力悬殊的对抗中,媒体往往是站上风的。 因此,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应该更加侧重于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其次,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在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保护前者的利益更能体现出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保护普通个人的名誉权是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但是社会的利益换而言之就是社会大部分人的共同利益。如果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不能得到保障,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安全感,感到自己的隐私权随时都有可能被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随时可能被践踏,保障社会利益更是无从谈起。这并不是我们提倡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初衷。舆论监督内容之一是披露各种必须由人民知道的有关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情

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一)选题背景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二)选题意义 确保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现代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因此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新闻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舆论监督不当,也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完全排斥舆论监督,很可能助长法官的恣意裁判,但过于强调舆论监督,会给司法审判造成很大的压力,甚至出现“舆论审判”现象,如何把握好二者的平衡是该论文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性的根源在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性,舆论监督是从大众的视角基本是道德视角对司法

案件进行分析,这与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法治化,通过法律规范新闻舆论监督,避免新闻媒体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基本内容 1、舆论监督的涵义及存在的基础 舆论监督的概念 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主要是不利的方面 3、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在处理舆论干预司法方面的相关制度或做法 4、如何解决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 阐述笔者的关于以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这个问题的观点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舆论监督概念及舆论监督存在的基础(或价值理念) 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区别 2、当前我国社会的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主要影响 3、论述笔者关于通过实现舆论监督法治化来解决舆论监督在影响司法公正中而存在的问题

关于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

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关系的知与行 摘要:研究“媒介审判”现象必然要涉及人权保障、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三权”架构着现代社会的市民社会。人权是本源,衍生和催生着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新闻自由是人权的实现形式,司法独立是人权的保障。在实务中,三者的关系集中体现、贯穿在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敌视”的良性互动中,均得有所为,有所不能为。 前言 新闻界有人称2003年为“记者挨打年”,2004年人大会修改宪法把“人权”入宪,“两会”后又见国家新闻传媒产业结构大调整。这三件事吸引并引发着笔者的思考。早些年震惊全国的“张金柱案”,当张金柱面临自己的末日时哀叹道:是记者杀了我。有类似感叹的不只一人,包括后来“张军案”和“蒋艳萍”案中的主犯,在我国这叫舆论监督的威力。中央台的《焦点访谈》曾担纲过舆论监督“急先锋”的典范角色,吸引着3亿人的眼球,发挥着“群众喉舌”“政府镜鉴”的重要作用,但也曾有部分报道对司法产生着消极作用。西方把新闻媒介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介审判”(trial by media)。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法治国家在高擎“新闻自由”大旗的同时,都反对“媒介审判”,或专门制定《藐视法庭法》或单辟“藐视法庭法罪”以拒斥、惩戒“媒介审判”现象,以捍卫“司法公正”这一最后防线。在三权分立的体制下,谁要新闻媒介地位隆显,成为“第四机构”呢!但司法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公共活动,公众享有知情权,公众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公众(包括大众传媒)、法院和诉讼当事人三者存在着多重矛盾:公众和媒介具有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并且就此发表意见的欲望和利益,希望能够不受限制地旁听、报道、评论;法院负有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责任,有维护自身权威,司法独立的尊严等要求,允许公众和记者合法旁听和报道,但同时要求他们尊重司法独立和公正裁判,服从约束;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己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自身人权和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涵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宪法第38条、39条、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与秘密不受侵犯,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关于隐私权在我国的学者中没有统一的解释,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一、隐私权也称生活秘密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二、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三、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总的来说,隐私权就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不受非法监视、窥探、收集、披露等权利,它是人身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精神自由权,是与公民的身体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对世权。公民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决定个人私事。不受他人约束、限制和阻碍。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 (二)新闻自由的概念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收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相关作品的自由性状态。在我国宪法32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是这一规定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新闻自由是宪法赋予新闻媒体有依法自由从事采访、写作、出版新闻作品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保障新闻自由就为公民提供了发表自己个人观点,批评社会不公之事,没有过多负担畅所欲言的民主环境。新闻自由是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所有的民主国家规定的一项基本自由,其在保障人民监督政府,政府听取民意、凝聚民智,保障和促进民主制度的发展,保障个人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有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的建设。[1]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原因分析 隐私权侧重保护个人的私密信息,避免其他主体的干涉和侵犯。新闻自由体现的知情权则重[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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