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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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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法律评介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发布日期:2010-05-05 14:30 共5人浏览[大] [中] [小]2003

一、美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

美国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适用联邦法律。美国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10(b)节、16节和SEC补充制定的10b-5、14e-3规则。现将上述规则的内容介评如下:

(一)禁止短线内幕交易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对公众持股公司内幕人员的短线内幕交易行为作了限制。在严格责任的原则下,公众持股公司的董事、经理和持股10%以上的股东不得在买入公司股票的6个月内卖出,也不得在卖出股票的6个月内买入。如果他们从事了上述交易并获得利益,那么公司或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上述内幕人员还必须向SEC和相关交易所报告其最初的持股份额和随后进行的相关交易。与做多机制同理,上述内幕人员也不得从事该股票的卖空交易。

《证券交易法》第16条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复杂问题。SEC的条例和法院的判决中多次提到这些问题。例如,公司经理或董事能否“间接持有”公司股票(如由其配偶或子女持有);第16条是否适用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辞职后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持股15%的股东(不是董事或经理)在6个月内将股票卖出从而将其份额锐减为9.9%,并从事更多交易,其责任程度如何判定;当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或由内幕人员实施期权计划时,是否可以认定内幕交易的存在;对一些超出内幕人员控制且其未滥用知情权的特定交易,可否以更务实的方法免除根据第16条b款他们本应承担的责任。

上述问题说明了禁止短线内幕交易的复杂性。虽然SEC有大量细致的判例用以指导律师和当事人,但考虑到美国禁止短线内幕交易规则的模糊、复杂、无序的特征,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条看起来更像是为所有遵守它的人所设的一个陷阱。

(二)《证券交易法》10(b)条款

美国法律中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集中体现是《证券交易法》的10(b)条款及由SEC根据其立法权拓展的10b-5条款。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的条文对内幕交易行为做出界定,而是交由司法部门作个案认定。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信息平等性和信息获取平等性理论并不适用于10(b)条款和10b-5条款下的内幕交易行为。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根据主要是信用义务(fiduciaryduty)和信托保密义务(trustandconfidence)。与之相关的判断原则还包括信息的重要性和信息是否为秘密信息。

根据10(b)条款和10b-5条款的规定,内幕人员(如公司董事或经理)不得依据非公开重大信息进行本公司证券的交易,因为从事上述交易违反了内幕人员对公司或交易相对人(如公司股东)应尽的信用义务。根据交易双方的信托保密关系,内幕人员在交易之前有必要向对方披露上述信息。同样地,对知悉内幕信息的中介人员如会计师、律师和投资银行业者来说,他们如果知道该信息是未经披露的保密信息,将被视为准内幕人员,对公司和公司股东来说也必须承担信用义务。他们必须遵循“披露或弃权”(disclosureorabstain)的原则,即要么他们必须将该信息在市场上作公开发布,要么在信息公布之前不得从事交易或泄露信息。如果内幕人员选择将内幕信息披露,他们可能违反公司对该信息的保密要求,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非内幕人员,如那些对交易相对方不负有信用义务的人员,美国司法实践采用了“不当利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根据该理论,当内幕人员利用保密的重大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时,他就违反了对信息来源应承担的信托保密义务,须承担10(b)条款的相应责任,即使信息来源不是交易当事方,他也不能免责.因此,当一个雇员出于证券交易

的目的而不当利用雇主的重大保密信息时,他就违反了对雇主及其客户的信托保密义务。

对于10(b)条款和10b-5条款所规定的违法泄露信息,关键是看泄露信息者是否违背了信用义务(或信托保密义务)。如果泄露者并未违反上述义务,则无需承担10(b)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私利的目的而擅自泄露信息,其将被视为违反了其承担的信用义务。“获取个人私利”一般指的是金钱利益或是将来可能转化为财务收益的其它利益,亦包括赠送礼品。美国司法判例认为,泄露内幕信息者所获取的收益与内幕人员直接从事交易所获取的收益并无本质区别。

(三)要约收购内幕交易的规制——14e-3规则

《证券交易法》第14(e)条和SEC14e-3规则专门针对要约收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上述条文对要约收购“重大非公开信息”的界定比起一般的规则更为广泛。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地从要约人(offerer)、目标公司或中介机构获取与要约收购有关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后,就不得在信息披露日或消化日之前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并且对于内幕信息的后继接受者来说,如果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信息直接或间接来自要约人、目标公司或中介机构,他也不得在信息披露日或消化日之前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此条款对从事多元化金融服务集团的适用有一定例外,只要该金融集团制定或实施了必要的屏蔽措施,以防止信息在证券发行、交易或咨询部门之间的流动,可以免予适用14e-3规则。

(四)损害

在私人诉讼中,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往往是一种“不足额赔偿”(disgorgement),例如,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0a条,交易相对方所获得的补偿仅相当于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违法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或所避免的损失)。10b条款也有类似规定。为什么要采取“不足额补偿”方式?美国上诉法院有如下解释:

(1)对于不知情的投资者来说,如果其知悉该内幕信息,那么理性的投资者可能会推迟交易或不交易,因此在内幕交易中,理应赔偿其知悉内幕信息或信息公开后其持有的股票市价与原先价格的差价损失;

(2)但这一损失补偿不得超过违法行为人因从事内幕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因为作为善意投资者可以在早些时候卖出证券,而不是拖延到当事方都获悉该信息的时候再卖出。如果存在大宗交易的买方,要求获取超出违法获利总额的赔偿,其损失补偿也只能按违法获利总额在买方中按比例分配。

(五)政府诉讼和救济

SEC提起的内幕交易诉讼多为民事诉讼,意在寻求禁令、制裁、补偿、罚金和行业禁入等针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内幕信息提供者和接受者的惩戒或补偿措施。此外,经纪商、投资顾问和其它“控制”人员(如监管人员、分支机构经理、上市公司行政主管等)有义务监测内幕交易行为,如果其未能对其职员的内幕交易行为有所察觉,也要承担相应的罚金。

除了因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所提起的私人诉讼之外,美国政府在这方面也表现得相当积极。美国证监会(SEC)每年都要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内幕信息泄露者和接受者提起大量的诉讼。美国司法部也经常以内幕交易为由提起政府诉讼。美国司法部部长的角色则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过去二十年间,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数量剧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人数也在不断增加。

二、英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

英国内幕交易管制的主要法律渊源是1993年《刑事审判法》。《刑事审判法》取代1985年的《公司证券法》,代表了英国内幕交易立法的晚近发展,同时,《刑事审判法》也是英国贯彻欧共体《关于协调内幕交易管制的指令》的体现。

(一)证券的含义

《刑事审判法》在附表2中列出了证券的种类,包括:不属于公共部门的公司或非公司

实体的股票、任何公司或公共政府部门的债券、存单、保单、期货和期权。根据1994年内幕交易法令的补充规定,《刑事审判法》只规范那些欧洲经济区国家内正式上市的证券及那些在欧盟其它受管制的金融市场上市的证券。对于保单、存单、期货或期权而言,即使其不直接上市或交易,只要其与在上述欧洲国家或市场上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有联系,也属于《刑事审判法》管辖的范围。

(二)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与特定证券或其发行人有关;(2)必须是确定或准确的;(3)尚未公开;(4)一经公开对证券的价格或价值有显著影响。上述条件只是框架性的,具体细节交由法院作个案解释。关于内幕信息的确定性,由于难以判断而遭受很大批评。为此,《刑事审判法》列举了必须公开信息的不完全清单:(1)根据证券市场有关法令为通知投资者及其投资顾问所必须公布的信息;(2)根据相关法令必须交置公众检查的财务记录;(3)能够为参与交易的当事方轻易获得的信息;(4)衍生自公开信息的信息。

考虑到信息对现有证券价格影响的复杂性,《刑事审判法》并没有对“显著影响”制定相应标准,而交由个案判定。

(三)内幕人员

《刑事审判法》将内幕人员定义为:知悉自己掌握内幕信息,并知道自己是通过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雇员、股东特殊身份而获悉信息;或通过其办公场所、雇佣、职业等便利途径知悉该信息;或者直接或间接从上述人员处获取该信息的人员,均可视为内幕人员。最后一种类型涵盖了从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内幕信息接受者如果知道信息是内幕信息,又明知泄露信息的是内幕人员,也将在法律上被视为内幕人员。

(四)违法行为

总体而言,《刑事审判法》规定了三类违法行为: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建议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的不当披露。

首先,掌握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如果在一个受管制的市场通过职业中介机构交易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则构成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但如果其不通过交易所,而是私下交易,则不构成上述指控。

其次,如果掌握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在明知或有充分理由知道交易将在受管制证券市场或通过交易所进行的情况下,仍鼓励其它人员进行与该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的证券交易,则其将受到建议内幕交易的指控。

再次,如果掌握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背离其雇佣、职务或职业操守,向第三人泄露内幕信息,也可能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应注意内幕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是否将会发生并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的必备要件,只要内幕人员超出其职责范围擅自泄露内幕信息,即可构成内幕交易。这一规定有力地规制了证券市场上的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

(五)抗辩

上述《刑事审判法》规定的三种违法行为是有其特定的抗辩的。《刑事审判法》在第53条规定了一些基本抗辩,在附录1则规定了一些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抗辩。

首先,对于三种违法行为均适用的抗辩是如果行为人能举证其并不知道该信息对所交易的证券具有价格敏感性,其交易所获利益与内幕信息无关,其即可免责。其次,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该信息已被广泛披露或即使其不掌握信息也将进行该证券的交易,那么他就能建立对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和建议内幕交易指控的有力抗辩。再次,如果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不可能预见到任何人会基于其不正当的信息披露,而在受管制市场或通过交易所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则可以构成对泄露内幕信息指控的有效抗辩。

《刑事审判法》附录1为做市商规定了四种特殊的抗辩,允许其对某些市场信息作出合理的披露,并根据证券投资委员会业务操作规则有关价格稳定的规则进行证券交易。

(六)罚则

在英国治安法庭(Magistrate’sCourt)遭受内幕交易指控的行为人将被处予最高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罚金,单处或并处6个月以下的监禁;在巡回刑事法院(CrownCourt)受诉的行为人则将被处予罚金,单处或并处7年以下的监禁。

三、德国管制内幕交易的法律

1994年德国国会通过了《金融市场促进法修正案》,并据此制定了《德国证券法》。为了与欧共体《关于协调内幕交易监管的指令》相协调,1994年8月1日德国证券法首次将内幕交易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而在此之前,德国的内幕交易主要由自律性规则《内幕交易自律指南》所规范。德国证券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证券交易的效率,改进德国证券市场的业绩。它通过禁止内幕人员基于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来强制推行欧共体的指令要求。德国的内幕交易管制规则主要由四方面内容组成:证券的界定;内幕人员的界定;违法行为判定;实施。

(一)证券的界定

证券法适用于所有通过交易所或非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和金融衍生品。证券范围包括:股票、债券、期权、权证及其它与股票和债券类似的证券。

(二)内幕人员的界定

与欧共体指令不同,证券法在法律上并没有采用“主要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的划分,但实践中却采取务实的方式对两类内幕人员作了区分,以其各自获取或利用内幕信息的方式作为区分标准。

德国证券法的内幕信息指与内幕证券有关或与内幕证券发行人有关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当其公开披露时能够对内幕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判断内幕信息的重大性标准是以对股价产生实质性影响为标准。根据公开信息作出的报道和评论虽对股价有影响,但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

德国证券法的主要内幕人员包括:(1)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管理层或监管机构成员;(2)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股东;(3)通过正当的雇佣或任职关系掌握内幕信息者。

次要内幕人员指“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三方”。德国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远超出欧共体指令的范畴,欧共体指令要求次要内幕人员必须是那些明知信息是从主要内幕人员处获得的人员,而德国证券法并无这个“明知”的要求。这使德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备受指责,因为这可能使一个根本不知道信息是从内幕人员处获得,而又据此信息从事交易的善意人员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三)违法行为表现

主要内幕人员被禁止从事以下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在未获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泄露内幕信息;建议第三方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次要内幕人员则仅被禁止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对泄露内幕信息和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没有任何限制。但是,接受次要内幕人员建议的对象自身也成为次要内幕人员,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但他却可以继续将信息向下传递。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速信息的自由流动,以使不公开的内幕信息迅速转变为公开的信息。

(四)实施

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是证券法的主要执行机构,在进行涉嫌内幕交易的调查过程中,监管局有权要求相关市场参与者提供相关文件或信息。但监管局并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它只能把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提交给公诉机关,由其提起刑事诉讼。然而,监管局有权针对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发布行政命令,以减轻内幕交易所造成的伤害。

德国的立法者选择以刑事责任作为惩治内幕交易的支柱,对内幕交易德国法律最高可处五年监禁和相关罚金。虽然德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允许由股东提起内幕交易的私人诉讼,

但实践中已有法院受理私人提起的内幕交易损害赔偿诉讼。

四、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规范存在的问题及其修订建议

(一)证券范畴问题

我国证券范畴的界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2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该条款有国务院“认定”和其他法律“规定”两个开放式缺口,但事实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证券范畴的补充规定,实践中国务院也并没有行使证券的认定职权。这一问题直接导致在我国经济现实中,证券法调整的证券仅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券两类。

证券范围过于狭窄,不仅阻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而且直接影响到证券法第三章内幕交易规则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在证券投资基金业所大量存在的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证券法的管辖范围,这与投资基金券是否为法定的证券范畴具有直接的联系。

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对法定证券范畴实行“概括、列举加兜底”的规定。即首先概括证券的抽象定义,明确证券为设定并证明某项财产权利并能够流通的凭证;其次,列举证券的具体范畴,至少将投资基金、国债回购、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等既存的证券品种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并为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性金融产品留下必要的空间;最后,还要有一个兜底条款,以涵盖现行法律所无法规范的金融创新产品。《证券法》将认定证券的法定权力授予国务院并不合理,国务院作为中央政府,不可能就证券品种这样琐碎专业的问题直接作出认定,证券法颁布之后国务院也从未行使过证券认定权,从务实高效的角度考虑,证券法应将证券的法定认定权交由证券市场的专门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

(二)短线交易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短线交易大多被列为内幕交易的特殊情况,适用内幕交易的一般原则,而我国《证券法》则将短线交易从内幕交易中剔除出来,单列一条(第42条)。该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深入分析,该条款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的主体不匹配。短线交易与内幕交易两种行为存在着交叉关系,但第42条短线交易的主体仅限于持股5%的股东,而第68条内幕交易的主体除股东外,还包括发行人高管、发行人控股股东高管等,短线交易的主体过于狭窄,为发行人高管、控股股东高管等从事短线交易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短线交易的一般立法例。为此,建议扩大短线交易的主体,至少将发行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短线交易的主体范畴。

2、对短线交易归入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第42条仅规定对于短线交易,公司董事会应收回股东收益,但如果董事会与股东串通一气或董事会怠于行使该职权时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而使归入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因此,建议在董事会不履行上述归入权时,由其他股东或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起请求之诉,督促董事会依法履行利益归入的职责。

(三)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

内幕交易的主体有法定主体和其他主体之分(也有些国家称为主要内幕人员与次要内幕人员)。证券法作此划分的意义在于,法定的内幕人员较之其他内幕人员负有更大的信用义务或保密义务,因此对其内幕交易的主观过错认定与其他内幕人员有较大差异,对法定内幕人员实行“过错推定”,即必须由法定内幕人员举证自己从事证券交易没有主观过错,方能免责;而对其他内幕人员则实行过错追究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

《证券法》在第68条规定了七类法定的内幕人员,种类虽多,却仍有遗漏,试列举如

下:第一类“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修改为“发行人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证券的范畴已不仅仅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第二类“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修改为“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该法人、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而将控股股东的高管也纳入内幕交易法定主体的范畴;第三类修改为“发行人控股的公司、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将发行人子公司及其高管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最后,建议增加一类“上述自然人的近亲属”,从而将行为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原先证券法所没有涵盖的范围也增加进来,严密了规制内幕交易的法网。

其他主体的规定体现在《证券法》的第70条,证券法将其表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也存在问题:是否以合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就可以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交易呢?从内幕交易“禁止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的原理出发,无论获取信息的手段是否合法,从法定内幕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都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来指代内幕交易的其他主体,只要知悉内幕信息,就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股票。

(四)内幕交易的抗辩

对于法定的内幕人员,在内幕信息的存续期间,是否其一进行相关证券交易就构成内幕交易呢?我国《证券法》并无明文规定。而其他国家均有立法例,允许交易者自行提出抗辩,证明自己不知道内幕信息或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国《证券法》也应增加相应的抗辩条款,以维持正当交易的正常进行,保护内幕人员非内幕交易的正当合法性。这些抗辩事由有:

1、行为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些重大事实或变化已经被披露或是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对方已知悉该重大事实或变化,而据此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一般无须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

2、在内幕信息获得之前已安排好的自动计划(如分红再投资计划和股权转让安排等);

3、执行法令的交易;

4、如果行为人能举证其并不知道该信息对所交易的证券具有价格敏感性,或其交易所获利益与内幕信息无关,即可免责。

(五)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未规定民事责任,这种“重行轻民”的作法使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得不到基本的民事赔偿,也使内幕交易行为人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缺位是我国证券法修改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至少必须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民事赔偿的起诉主体

民事赔偿的起诉主体毫无疑问应当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内幕交易的受害者亦即内幕交易的相对方,这是因为内幕交易发生的根源在于内幕交易行为人与其交易相对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在一起典型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内幕交易行为人凭借其信息优势,在低位买进,高位卖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定是与其从事相反操作的投资者。

2、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现行由计算机系统撮合成交的情况下,往往难以判定哪个确切的投资者是内幕交易的相对方,这就需要投资者自行举证其因内幕交易而遭受了损失。在美国等国,投资者只要在内幕交易进行期间从事相关交易遭受了损失,即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无须举证内幕交易与其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我国在内幕交易领域虽无相关规范,但

最高院2003年1月《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告只需证明他在虚假陈述期间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相关联的证券,并因此造成损失,就可以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被告则必须举出一定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对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建立颇有借鉴意义。

3、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标准

这是困扰立法界的一大难题,也是《证券法》回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国外立法例有三种标准可供参照:(1)实际价值法,以受害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当时证券实际价值之差作为赔偿数额,此方法的难点在于证券实际价值的计算;(2)差价计算法,即以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价格之差作为赔偿额;(3)实际诱因计算法,即内幕交易行为人只对因其行为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原因(如系统性风险等)造成的价格波动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较为可行的立法思路是采取差价计算法。实际价值法中“实际价值”的确定和诱因计算法中“诱因”的确定都面临着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差价计算法计算赔偿额可以涵盖内幕交易的两类情形:若是在利空消息未公开之前,内幕交易者提前抛售自己持有的股票,在消息公布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即所谓信息消化期)买入该股票的善意投资者的损失为其购入股票的下跌数额乘以其购入数,此时的损失表现为财产的减损;若是在利好消息未公布前,内幕交易者提前购入该股票,与之从事相反操作的善意投资者则在消息未公开前卖出该股票,则在信息消化期内,该股票上涨的数额乘以善意投资者卖出股票的数额即为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时损失表现为投资者应得收益的丧失。差价计算法所需的数据在交易所电脑撮合记录中均有记载,并有一定的保留时间,所以在调查取证上难度不大,因而是现行技术条件下最为可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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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欧盟证券市场滥用,行为的法律控制(一) 论文关键词:欧盟市场滥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 论文摘要:市场滥用行为包括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两种类型。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在《反内幕交易指令》的基础上,将市场操纵纳入监管范围;在共同体内为反市场滥用的责任配置、实施与合作建构了基本法律框架;增加了预防市场滥用行为的规定,构建一种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相结合并以行政方式规制市场滥用行为的新机制,从而达到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市场滥用行为并重的目的。 市场滥用行为包括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两种类型。随着欧洲资本市场一体化进程不断加深,市场滥用行为呈现出复杂性、跨境性的特点。新金融产品和新技术的发展增加了跨界性的市场滥用行为的危险性。而欧盟1989年制定了《反内幕交易规制协调指令》④,只规制内幕交易行为,而且还因缺乏刚性的执行和协调措施而无法有效打击市场滥用行为。此外,各国对市场滥用行为缺乏强有力的控制措施,而市场滥用行为的跨境性使得单靠某一成员国的力量是无法有效进行遏制的。一因此.欧洲委员会认识到迫切需要制定侦查、惩处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的统一规则,从而消除各国可能的规则冲突及欧盟一体化金融市场上监管竞争。在欧洲委员会看来,禁止内幕交易和禁止市场操纵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公正诚实。而这一目的使制定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统一规则具有正当性。统一协调的制度有助于确保“整个共同体有共同配置监管责任、执法和合作的框架”。 有鉴于此,欧盟在经过大量的咨询后,于2003年颁布了《反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的指令》(以下简称《反市场滥用指令》),其目的是确保共同体金融市场的完整性,提高投资者的市场信心。因此,它禁止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也禁止选择性的信息披露。而且,它更新了欧盟的金融产品发行人披露信息的制度,建立了金融信息的分析师、提供人和发布人披露利益冲突的统一规则以及在欧盟证券市场上的股份回购和安定操作的统一规则。 一、反市场滥用指令禁止的行为 1.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是与金融产品或其发行人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果该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对相关金融工具或相关衍生金融产品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反市场滥用指令禁止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行为。 内幕交易的主体是拥有内幕信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发行人的行政部门、经营部门、监事部门的组成人员、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人员、由于履行雇佣、职务、职责而有途径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此外还包括利用犯罪活动获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的嫌疑,除非完全了解自己占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任何人都不受该指令规定的限制。内幕交易的客体无疑是欧盟一体化证券与衍生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客观方面的总体要求是利用内幕信息取得或转让相关的金融工具。对于管理或监管发行者的政府当局的成员,作为发行者的持股人和因职业、专长或职责(如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实践而正在接触信息的人,只要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即构成内幕交易,无需证明他们是否获取了内幕信息;特别是最后一类主体,如果不经过该行业正当的披露程序而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内幕信息,或者以内幕信息为依据、劝告或促成第三方取得或卖出与信息有关的金融工具,都属于禁止之列。 为了尽量减少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反市场滥用指令建议通过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信息来更有效的防范内幕交易。 首先,成员国应确保金融工具的发行者能尽早让公众知晓内幕信息。其次,无论是发行人,还是以其名义活动或代表其利益的任何人,在正常履行其工作、职业或职责过程中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内幕信息时,都必须将该信息进行全面和有效的公开。在有意识披露的情况下,有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论文.doc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_证券 论文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红光实业”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具有编造虚假利润、陈述虚假事实、骗取上市资格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后,上海一位小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却被法院驳回。但是,由此人们已经注意到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北京大学 姜丽勇 规制内幕交易,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性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殊为重要。法学界对于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研究一直持有浓厚的兴趣,在《证券法》出台之前,探讨的主要方向是怎样在中国的《证券法》中确立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证券法》的出台,已经给这个问题划上了一个句号。在罚则上,对于内幕交

易的处罚采用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令人遗憾的是,对于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是否可以寻求民事赔偿,《证券法》并没有任何规定。 并非投资者没有诉诸法律的意识,而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可以求助的法律依据。 笔者以为建立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而且此举有利于推动民间力量这种自律的力量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制,从而实现证券市场从政府主导的体制向自律的体制转变。如前所述,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在本文中,笔者试通过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制度的国际比较,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之建立。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美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 1.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立法规定 美国证券法上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源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章b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于购买或者出售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和没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使用操纵和误导的手段和方法,违反委员会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必须适当地制定的规则和规章。应当注意的是,该条对SEC进行了授权,因此援引1934年证交法10b而认定某种行为非法,必须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SEC制定的规则。 在实践中对于规制内幕交易起到重要作用的是10(b)-5规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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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目录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2?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2 (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关联方的认定 (2) (三)会计准则与证监会、交易所规则的简要对比 (5) 二、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6) (一)总体要求 (6) (二)程序合法 (7) (三)定价公允 ................................................................................................................ 8 (四)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 8 (五)不影响独立性及持续盈利能力8? (六)募投项目不会导致关联交易增加9? 三、关联交易获得认可案例的实证分析10? (一)总体分析10? (二)案例分析 (11) 四、关联交易被否案例的实证分析?13 (一)总体分析13? (二)案例分析?14 五、关联交易的解决措施........................................................... 16

?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准则第1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IPO时,拟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四)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在企业申请公开发行时,具体判断关联方的标准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其中,第三条按照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三种类型对关联方进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姜某某内幕交易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当事人:姜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时任深圳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经查明,姜xx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公开过程与姜XX知悉内幕信息的情况 姜某某所在的公司是一家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公司。2007年10月下旬,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业绩预增公告,预告2007年度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50%-100%。 2008年1月初,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一),该表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9,931.01万元。随即财务部又对表一进行修正,编制了《2007年所属各企业收入、利润完成情况表》(以下简称表二)和《2007年全年上报数表》(以下简称表三)。表二和表三显示公司2007年度净利润17,301.77万元,比上年增长54.61%,每股收益0.57元。 1月7日下午,时任姜某某与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召开碰头会,讨论上报大股东2007年度业绩快报数据。财务经理在会上发给每人表一、表二和表三,通报了主要的财务数据和指标,并强调有些数据可能会稍作调整,但最终上报数据与本次碰头会数据应该差异不大,其余参会人员对汇报的数据没有提出异议。 1月11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度利润表,净利润、每股

收益数据与表二相同,其余数据与表二略有差异,主要是利润总额比表二增加了4.06万元。 1月13日,公司财务部编制了200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将该表和1月11日编制的2007年度利润表及其他附表通过网络上报给控股股东。 1月14日上午,公司财务总监向董事长汇报公司已向控股股东上报2007年度业绩快报,并建议深圳某公司及时披露。当天下午,深圳某公司财务部草拟了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 1月15日,公司2007年度业绩快报公告文稿经部分董事会签后,报送给深圳证券交易所。 1月16日,公司披露2007年度业绩快报,所披露的数据与公司上报给控股股东的数据一致。 4月22日,公司披露2007年年度报告,显示净利润17,329.31万元,比上年增长42.11%,增幅低于业绩快报数,每股收益0.5692元,与业绩快报数接近。 二、姜XX卖出“深圳某公司”股票的情况 2006年4月4日,姜某某证券账户委托买入41,800股公司股票,这些股票当日即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锁定;2007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解锁10,450股;截至2008年1月11日,姜某某持有10,45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2008年1月14日9时38分,姜某某用其办公室电脑上网委托证券营业部卖出公司股票5,450股,委托价格26元并成交;卖出“深

产品宣传法律法规汇总及指导建议0316说课材料

产品广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本汇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罗列,如有新增法律法规还应按新增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一、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四、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限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五、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六、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七、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九、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十、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十二、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十三、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四、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

内幕交易违规案例中注意要点汇总

内幕交易违规案例中注意要点汇总 内幕交易近几年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量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 据易董违规案例库统计显示,2020年全年,因证券交易类违规共计946件,其中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128件。 比如,获悉内幕信息提前卖出股票 XCKG前董事长好友被罚案例中,2020年8月11日,在证监会官网检索获悉,证监会向孙某生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内幕交易XCKG股票,决定没收孙某生违法所得65.43万元,并处以130.87万元的罚款。证监会指出,孙某生卖出“XCKG”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在敏感期内为了避损而卖出“XCKG”的动机明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GBGF与WFJ堪称A股两大热门股,二者都在利好消息宣布前出现股价连日暴涨,而引发内幕消息提前泄露的质疑,交易所也因此下发关注函。深交所要求GBGF报备引入战略投资者以及重组事项的进程备忘录,核实并说明重组事项前期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内幕信息提前泄露的情形;并结合公司近期接待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调研情况,说明是否通过非信息披露渠道向调研机构及个人投资者透露内幕信息,是否存在违反公平披露原则的事项。 以上案例中,多家公司的董事长遭受立案调查,这些公司股价大多在公告后出现跳水,而涉案人员也将面临法律处罚。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文汇总了从2020年内幕交易被处罚金额最多前两大案例和内幕交易规章制度部分节选,一起来看看吧!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

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是指因市场参与者或相关人员其特殊地位而获取上市公司内幕情报的人员,利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亲自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近年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均加重了对其处罚的力度(包括刑罚)。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一、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证券市场上可能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我国新《证券法》第七十四条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七类。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律规定。二、内幕交易信息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广大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新《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列举了八项属于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1)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运用公开信息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2)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但是,传言未被证实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而与内幕交易无关。传播谣言者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受到刑法的追究。[!--empirenews.page--]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承担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内幕交易行为而给一般投资者及上市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内幕交易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但可以救济内幕交易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即以补偿、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其恢复到原始状态,而且还可以通过追究财产责任的方式,达到惩戒和教育内幕交易者的目的,新《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以下几个问题须加以重视:(1)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投资者,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如果他们应当获利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就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的人赔偿损失。(2)因内幕交易受损的公司亦可提出赔偿之诉。内幕信息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司财产,所以董

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关联交易相较于一般市场交易不仅能够提高收益效率,也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市场经济运行中各类公司均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有大量的关联交易发生在公司内部以及与之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公司之中。我国《公司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予以详细且严格的规定,而缺少对同样作为市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定。但是无论是取消注册资本限制之前还是之后,市场上均有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也频繁发生。在因关联交易获利的同时,部分关联交易也对公司及其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法律却没有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 因此,本文对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研究,以期完善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理论上分析关联交易的具体含义,进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概念、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分类以及表现形式,分析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是具有其特殊性的,规制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是具有必要性的;第二部分主要从国外的角度,探寻其他国家关联交易的立法,本文选取美国、英国以及德国的立法,其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具有借鉴意义;第三部分主要探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都规定了哪些方面,进而分析我国针对关联交易的立法现状所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基本思路以及具体建议。从审查标准、表决机制、相关主体的义务以及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救济等方面提出规制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建议。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予以规制,无论是从相关主体的利益考虑或是从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角度考量,均是具有必要性的。 通过对有限公司关联交易予以法律规制,更好的引导关联交易朝着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内幕交易认定办法

内幕交易认定指引(试行) 二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 四指导性文件,供csrc使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 内幕人的认定 五内幕人,是指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人: (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二)csrc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授权而规定的其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上市公司;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 4.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5.本条第(一)项及本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四)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

取内幕信息的人; (五)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内幕信息的认定 七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一)《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信息; (三)csrc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授权而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csrc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授权而认定的重要信息; (五)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九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显著偏离、显著波动,可以结合专家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的意见认定。 十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 十一内幕信息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csrc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揭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A.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D.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的说法中, 不正确的是()。 A. 当事人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B. 当事人“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C. 当事人的“买卖、泄露、建议”行为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 D. 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包括营利或者避免损失)”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 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B.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C.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D.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insider trading, insider dealing)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美国早在本世纪30年代就主张对其采取严厉措施,英国在1980年的公司法中也引入了处罚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日本、韩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等国都在法律中对这类行为实行刑事处罚。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

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时效、管辖以及诉讼形式都作了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只规定对虚假陈述的案件,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并未加以规定。同时,《通知》对案件的受理规定了前提条件,即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之所以难以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是因为:(一)内幕交易隐蔽性较强,内幕交易受害者难以举证。由于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一般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投资者难以了解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很难对内幕交易与自己所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很难证明受害人的损失与交易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二)我国在规范内幕交易的指导思想上,在以个体利益还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指导思想上,偏重于社会本位,着眼点放在内幕交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破坏及国家监督秩序上,而忽略了内幕交易行为对上市公司及一般投资者利益的保护。[1] (三)我国证券立法中很少涉及民事责任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缺乏有效是民事诉讼救济手段,一些法律条文即使在实体上规定了可以请

【证券法经典案例系列】陈建良内幕交易案

陈建良内幕交易案 案例来源:《天山水泥原副总陈建良缺席首个内幕交易民事案》,载新民网,http://biz xinmin cn/zhengquan/2008/09/04/1331807html ,最后浏览于2007年1月3日。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24日,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股份,证券代码:000877)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材公司,6月29日,天山股份、新疆屯河、中材公司发布公告披露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4年6月10日至15日期间,相关中介机构人员进驻天山股份,对其进行全面调查,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做准备。最迟至2004年6月15日,天山股份向下属公司,包括陈建良及其所任职的江苏事业部,通报上述股权转让谈判将进入实质性阶段的情况,陈建良本人在此期间也曾向天山股份询问股权转让进展情况。该股权转让及其重要进展在依法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2004年6月29日公开。陈建良知悉上述内幕信息。 陈建良利用其控制的代码为34435(户名:陈建良)、36076(户名:黎明)资金账户及其下挂010*******、010*******、010*******证券账户,自2004年6月21日起交易天山股份股票,至2004年6月29日上述信息公告前,合计买入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 【法律问题】 1.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2.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和结论】 内幕交易,也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内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法律制度不健全,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盛行,严重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必须遏制。对于内幕交易的判断,关键是在于内幕信息和知情人的认定上。 本案中关于天山股份股权转让的谈判事项在依法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陈建良作为天山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属于《证券法》所界定的"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通过各种手段利用知道的内幕信息在信息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并获得了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1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学生姓名: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姓名: 指导教师职称(职务):检察官 XX年4月10号

目录 序言……………………………………………………………….( 3 ) 《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3) 二、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必要性………………………………(4) 三、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何种类行的民事责任………………(5) 四、建立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6)(一)关于违法行为…………………………………………………(6)(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请求权主体和受害者的损失如何确定………………………………………………………………(9)(三)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11)(四)内幕交易的归责……………………………………………(11)五、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实施机制…………………………(13) 共15页

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分析 孔令辉 [摘要]: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对于内幕交易存在着赞成内幕交易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但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成为主要的观点,也被各国所采纳。本文重点讨论了民事责任缺位问题、建立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我国的相关民事责任制度等问题。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必要性、责任制度、实施机制 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第67条中明文规定禁止内幕交易,我国《刑法》的第180条中也对内幕交易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2001年5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其中就包括查处证券违法违规活动,打击和制止金融欺诈、操纵证券市场和内幕交易。但从我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证券法》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方面规定还处于较弱的状态,具体规定民事责任的只有第192条和第207条。前者规定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者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规定。可见,《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够,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内幕交易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内幕交易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缺位的原因 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定义、

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汇编与投资案例分析

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目录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 (2)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 (2) (二)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关联方的认定 (3) (三)会计准则与证监会、交易所规则的简要对比 (5) 二、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6) (一)总体要求 (7) (二)程序合法 (7) (三)定价公允 (8) (四)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8) (五)不影响独立性及持续盈利能力 (9) (六)募投项目不会导致关联交易增加 (10) 三、关联交易获得认可案例的实证分析 (10) (一)总体分析 (10) (二)案例分析 (11) 四、关联交易被否案例的实证分析 (13) (一)总体分析 (13) (二)案例分析 (14) 五、关联交易的解决措施 (16)

一、法律法规对关联方的认定 (一)《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准则第1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IPO时,拟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四)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的规定较为原则。在企业申请公开发行时,具体判断关联方的标准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其中,第三条按照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三种类型对关联方进行划分,第四条列举了常见的十种关联方,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不构成关联方的四种情形。

禁止证券交易的行为有哪些

禁止证券交易的行为有哪些 证券市场是一个极易滋生欺诈、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的高风险市场,在所有市场参与者中间,投资者是最容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公正原则的立法宗指旨就在于通过法律手段禁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保证投资者在证券市场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 (一)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利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 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列为禁止行为,是由于证券发行公司内部人员、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和证券市场管理人员,有先于其他公众投资者得知发行公司内幕信息的便利。诸如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公司分红、上市公司收购等内情,有偿增资或者无偿增资、资产重组计划、公司合并等信息,可以直接影响公司股票价格趋势。当该类信息尚未公开时,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信息优势从事交易,必然较一般投资者有更多获利机会,而与其作对应交易的投资者则有受损的可能性。掌握内幕信息者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与一般公众投资者进行交易,致投资者受损,则违背市场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1、内幕人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称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前述临时报告中,所列重大事件,如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发生重大债务与诉讼等;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禁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者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实质上是一种地不特定人的欺诈行为。操纵者利用非法手段,使投资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利比亚贸易法规简介 利比亚在2003年国际社会解除对其制裁后,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起步阶段, 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与国际惯例尚不接轨。为帮助我企业更好地开展对 利贸易活动,现将其贸易法规简要介绍如下。 一、利比亚贸易法规的特点。 1、高度集权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利比亚经济性质更多成分还是计划经济色彩,政府 限制因素多,干预程度大,并把这些干预内容渗透到法律法规中。 2、独特性。利比亚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具有独特性。如目前利比亚强 行推行的代理制、禁止外商在利比亚从事商业活动、利比亚关税名目设置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3、随意性。 1)立法形式的随意性。 2)法规内容的随意性。从2002年以来,政府关于贸易进口操作方式、实行法定代理商品 名单、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商品进口关税税率等反复更改了很多次,有的甚至还没来及执行就被废除。 3)法规执行的随意性。利比亚政府官僚作风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如 在进口商品报关方面,当地代理、进口商与海关勾结,以各种形式逃避法定税费。 二、利比亚贸易法规的主要规定。 1、贸易代理制度。 利比亚为保证进口商品质量,一直实施贸易代理制,由代理商保证进口产品质量和提供售后 服务。目前关于代理制的最新规定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利比亚经贸部决定部分商品 进口必须由利比亚注册代理从事,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品种和代理范围。对一般商品,一种商品只能在利比亚有一个代理,一个代理商最多只能代理三家外国公司的产品;而对汽车等部分重要商品,一个代理商只能代理一家外国公司的产品。2008年4月,由于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代理制加剧了商业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造成了目前利比亚市场商品价格快速上涨。因此,利比亚经贸部正在研究取消代理制。关于《经贸总人委关于非授权贸易机构禁止 进口部分商品的决定》,详见(附件一)。 3、公司进口资质制度。根据经贸总人委2004年第52号《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决定》,利比亚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分为9组,每个公司只能在自己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商 品。同时规定一个公司只能经营一组商品。根据近两年中利贸易实践看,该制度执行的并不十分严格,但为保持法规的完整性,一并予以介绍。关于《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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