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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摘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着种种不足: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效应、会增加公民的义务、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是对人权的漠视、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关键词”见义勇为,现代法治理念,法律和道德,“见死不救罪”

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发生在安徽。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因见义勇为而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的问题上。新芜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1].

事实上,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类似局面使富有正义感的人们深受打击。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学术界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的呼声日渐高涨。如:有学者提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3]而与此同时,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4]

更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试图寻求设立见死不救罪立论依据。他们指出: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为了更好的阐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关于不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8]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

在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之后,我们继续探讨关于应不设立见死不救罪的问题。笔者虽然赞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10]但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与平衡。所以,笔者不赞同设立“见死不救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者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

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Moralityof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按照富勒的说法“愿望的道德”是不能转化为法律。12]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博登海默认为两类道德中,第二类是不能转化为法律规则的。13]见死不救行为显然属于富勒所说的“愿望的道德”和博登海默认为的“第二类道德规范”。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反方提问: 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关键词:立法;见死不救;刑法规制;入罪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一、国外有关“见死不救”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1] 毕业论文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美国有《救援责任法》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3] 笔者以为,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然,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认为见危不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作文/zuowen/ 二、我国应否引入见死不救罪 在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国内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用法律来加以规制。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是一

见危不救是否要入刑

“见危不救”要否入刑 刘仁文 【学科分类】理论法学 【出处】原载于《新京报》2011年11月5日 【关键词】“见危不救”;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段时间以来,媒体不断披露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看客”事件,引发了我国刑法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讨论。那么,见危不救到底该不该入刑呢? 1、法律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困扰法学的歌德巴赫猜想。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将其比拟为法学中的“好望角”,那里狂风肆虐,曾经吞噬了近代欧洲众多航海家们的船只和梦想,而法学家若想解决法律与道德之关系,实不亚于尝试以一叶扁舟横渡这个风暴角。 在见危不救要否入刑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实际立法各个国家和地区也大相径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本来刑法理论受德国影响很深,但德国刑法中有“见危不救罪”,台湾却认为这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因此至今没把这种行为犯罪化。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法学家在竞渡法律与道德这个好望角时,各有成败得失。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自20世纪初以来,西方“社会法学”的思潮影响日大,“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与道德呈合流之

势。查阅一下有关法典,我们会有点惊讶地发现:在许多标榜“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的西方国家,竟都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 在我国,尽管没有“见危不救罪”,对一般的无救助义务的人见危不救、 见死不救的行为,无法用刑法处理,只能用道德谴责,但近年来司法实践 中对某些有特定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进行了定罪判刑处理,如夫妻吵架后, 丈夫眼见妻子服农药,仍然扬长而去,最后导致妻子死亡,法院最后对该 丈夫的不作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当然,这也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有人认为该判决合适,有人认为该判 决走得有点远,毕竟,丈夫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义务。 我前不久与台湾学者就此交流,他们也认为,刑法与社会存在互动,必要时,台湾的实务也有可能作出前述这种定罪不救助的丈夫的判决。可见, 法律要与道德彻底分离不可能,但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合流, 则要由多种因素来决定。 2、惩治与激励要双管齐下 “义务的道德”可以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愿望的道德”则不应纳入法 律的调整范围,两者的关系犹如一根标尺。 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 范得以实施时,法律就应与道德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当道德的力量不足 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 取法律干预的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 直至最后成为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扭转局面,也恐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 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 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 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 出反映),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而

_见死不救_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_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理论的启示 池 应 华 (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088) 摘要:在危急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有时伴生着一种人们称之为“见死不救”的现象。“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被定罪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定罪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有在事实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才能作出法律评价。“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构成到底如何?社会心理学关于亲社会行为发生的理论,有助于我们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解读,从而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 关键词:事实认定 法律评价 见死不救 亲社会行为 责任扩散 旁观者效应 在危及人身安全或生命的危急事件发生过程中,目击者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情形被人们称为“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常常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愤怒和谴责,同时也冲击着人们对社会的信心。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关于增设“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更是给人以世风日下,唯借助法律之威慑力方能挽救社会道德和良知日渐沦丧的紧迫危机感。然而,实情真如人们所担忧的那样吗?“见死不救”行为究竟可否归于法律制约?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基于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主观方面)和行为事实(客观方面),是二者的统一,即行为人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处罚,即构成犯罪。因此,定罪的逻辑层次首先是进行事实认定,在做出了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法律认定,即事实判断先于法律认定。①依此推理,在判断“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当定罪时,也应遵循这一逻辑规律。 “见死不救”行为的观点扫描 一、 在法学界,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而持肯定意见者认为,虽然按照有关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确实难以笼统地将“见死不救”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状况及司法实践使我们有必要对刑法理论进行反思。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将男女双方为情所困,一方自杀而另一方坐视不救,自杀者最终身亡以及游客落水,船主坐视不救,游客最终溺水身亡等情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案例日渐增多,因而有必要对此类司法实践作出一般的法律总结和规定。为此,有学者提出,这类犯罪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条件外,还必须使该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与导致相同后果的作为之间具有等价值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见死不救旁观者是否构成犯罪及救助义务探析 作者:杨兴培李芬芳 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3期 内容摘要:近年来,有关见死不救的话题频频见诸于报端,社会大众在对此进行口诛笔伐 的同时,都纷纷呼吁将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进行规制。民意汹汹,言之凿凿, 似乎难以阻挡。但是,亦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 道德义务要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理根据不足,社会效果也难保证。本文以一起“出租 车司机弃置伤者以致死亡案”为切入点,在详细分析出租车司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从“形式义务说”及所谓“实质义务说”的角度进一步探讨旁观者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就旁观者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否入罪等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性的分析研究。 关键词:见死不救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一般救助义务刑法规制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0日夜晚11点左右,出租车司机张某驾车行至某市谢家村村口时,遇一中 年男子王某的扬招,张某随即停车载客。王某便将一已大出血的受伤老人抱上出租车后座。上 车后王某告诉张某自己不小心骑摩托车撞伤了老人,要求张某将老人驱车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 抢救。当车行至市郊结合地带一偏僻转弯处时,王某要求张某停车让其到路旁“方便一下”。 张某刚一停车,王某随即下车消失在黑夜之中。张某一看情况不对劲,便将车开到一旁,趁夜 深无人之际,将受伤老人丢弃路旁后径自驾车离开。第二天早上,路过的百姓发现老人尸体后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过法医鉴定,受伤老人系失血过多而休克死亡。本案后经侦查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摩托车车主王某将老人撞成重伤后,非但没有及时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救治,反 而将老人丢弃于出租车内,抱着侥幸心理希望出租车司机张某能够伸出援助之手。而司机张某 出于私心怕惹麻烦,将伤者弃置于路旁也未给予及时救助,受伤老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 失血致死。谁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真正凶手,谁应该对伤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与学界理 论意见不一。不过,就肇事者王某构成犯罪而言,论者基本无异议。肇事者王某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深夜驾驶无牌证摩托车将老人撞成重伤,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 追究,将重伤老人弃置于出租车内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摩托车车主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逃逸情节,应当毫无疑问。本案争 议的焦点是出租车司机张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评价、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根据何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对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形成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构成间接故意的不作为杀人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根本不构成犯罪。 (一)认为已经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罪的理由 目前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而言,所谓不作为犯,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根据该概念 给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负有阻止

见危不救四辩稿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当我们面对一个辩题时,我们就必须去深刻剖析这个辩题提出和存在的原因及价值。首先,我想先着重强调,我们的辩题不是实然性、确定性辩题,而是应然性、建议性辩题,而明法典是为了帮助大家树立见危去救的勇敢信念,强迫大家去养成这种习惯。所以对方辩友不应太过迁就如今的现实条件、或苛刻于入刑后的举措实施,而去说不应该让“见危不救”入刑。 如果不是因为“小悦悦”等之前一系列事件的发生,我想,大家也不会纠结于是否要将“见危不救”入刑。之所以我们之前没有深刻讨论过是否将其入刑,是因为这种现象虽有,但还没有对社会造成足够大的危害,而现在,我们社会因见危不救而引发的对道德的摇摆不定引起了我们轰动性的重视。 下面由我总结论证我方观点。 首先,“见危不救”入刑不会让所有人无所适从。的确,我们不应该把见危去救硬性的规定为一种义务,我们应该尊重所谓的人权、自主权,但那些身处危难的人的生命权又得到了谁的尊重呢?对方辩友可以用很多理由来讲我们的“入刑”不合理,但你们所提到的那么多弊端,还不如我们“尊重生命健康”这一点来得深刻。我们的法律没有刻意要去束缚一个人,法律不外乎人情、人性。就如为什么将赡养父母列为义务,那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感恩,而将见危不救入刑,是因为美德之中有一种叫互助。我们的入刑,不是针对社会所有的人,而是限制那些见到危险而犹豫不决和漠然处置危情的人。 其次,“见危不救”入刑是对我们基本道德最强硬的保护。“见危不救”真的“并非普遍现象”,因而“缺少立法惩治的必要性”吗?难道要听任这种现象蔓延到极其恶劣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地步吗?至于说我国公众的道德水平尚未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这无疑是事实;但这个事实,究竟是立法惩治“见危不救”已经迫在眉睫的理由,还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借口?如果我国公众已经全部达到“一见到危险就主动伸出援手”的道德水平,那这个法立与不立,还有多大意义?法律在争议中难产,道德必然在谴责中沉沦。至于所谓“立法难度高”、“司法难度大”乃至立法的效果“可能适得其反”、甚至“会导致公众为逃避处罚而故意远离事故现场”等说辞,就更加不值一驳。如果面对道德判断我们依旧盲目理性,那我们的道德将日益下滑。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514737589.html,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义勇为是值得提倡的道德精神,在生活中看到别人发生危难的时候,应该要及时伸出自己的援手来帮助他们。有些人天生心肠就比较硬,在看到别人有危险的时候,觉得与自己无关就不利。那么,这类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 有可能。见死不救是一种不作为。见死不救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并且要求其内容是积极行为。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的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等可能导致行为人负有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4)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这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成年人带着儿童游泳时,就负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案情介绍] 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2003年9 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

驳_见死不救_入罪_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_罗梦莎

2012?03(上) 驳“见死不救”入罪——再读法律与道德的定位 罗梦莎 摘要小悦悦事件后舆论哗然,部分人主张将“见死不救列入刑”。这种做法真得能够阻止这些冷漠事件的再度重演吗? 本文开门见山提出命题,阐述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从三方面论述了“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紧接着道出见死不救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最后得出见死不救不应入刑,反而却应将奖励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结论。 关键词道德法律见死不救见义勇为 作者简介:罗梦莎,西南大学文化与社会发展学院,研究方向:社会工作。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011-02 一、引言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30分,广东佛山南海黄岐的广佛五金城里,2岁女童王悦(小悦悦)在过马路时不慎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并两度碾压,随后肇事车辆逃逸,紧接着开来的另一辆车辆直接从已经被碾压过的女童身上再次开了过去,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九名路人,十八名都对此冷眼漠视,只有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于0时32分离世。十八名路人被冠之以“冷血”之名,并随即引起网络和社会的热议。大多数人将这一现象归罪于人们道德的滑坡,归罪于见死不救,于是,继2009年三名大学生救人牺牲遭渔夫要挟后,人们再一次强烈要求见死不救立法入刑。 那么到底该不该将见死不救入刑?道德与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将见死不救列入刑罚,实际上意味者道德的法律化,那么道德能否法律化?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理清是很有必要的,“道德与刑法有着重大区别,道德体现的是‘人类的精神的自律’,它的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具体而言,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意志而采用规范形式制定,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进一步,当我们“透过表层探寻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规无非是实现某种价值的工具,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要求”。其实早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是一个由道德调试的社会,而且,“从法律的历史渊源来看,法律只是一种变异的道德,也可以说法律是道德发展到当代的一种特定形式”。由此可以推出道德的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从法律方面分析论证“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二、“见死不救入刑”的不可操作性 即便我们有一千、一万个理由,主张见死不救入刑,我们可否保证它的顺利实施?具体到可操作性这个环节,我们就会发现事情没有我们想象的那样简单,如若将见死不救入刑,我们会面临很多问题,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效果打折 如果见死不救为罪,这也就间接的将“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降至只是不违反法律的地位而已。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到最后却只得到“我们也只是没有触犯‘见死不救罪而已’的结果”,行为人会怎么思考?荀子曰,“不登高山,不知天之高也;不临深溪,不知地之厚也”,但是行为人的脚踩在永远只是地平线上,那么他们什么时候才能感受到荀老夫子所谓的“高度”与“深度”?举个简单的例子,期末考试来临,不管学生准备复习的战线拉得有多长,临阵磨枪、挑灯夜战几天也好,勤勤勉勉,兢兢业业奋斗一学期也罢,没有学生会觉得期末考试的成绩60分足矣,学生期望的不仅仅是及格、达标而已,他们想要80,90的高分。我们,生活在这个大社会中,总是希望有更高一点的追求与成果。高尔基曾经也说过,一个人追求的目标越高,他的才力就发展得越快,对社会也就越有益。而如果当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不论是出于自愿还是强迫(法的强制性)得到却仅仅只是不违反法律底线的结果,这样的结果,行为人还能“发展得越快”吗? (二)匿名效应 在“责任”高度“分散”和匿名的情景中,确定谁违反了见死不救罪是极其困难的。事发现场多少范围以内算是案发现场?为了分辨出某人到底属不属于“见死不救”者,划分一个界限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实际情境中,这个界限又是很难界定的。大部分见死不救行为发生在公共领域,这些公共场合,人员密集,流动性也很强,如果有个歹徒挟持一个人质,从这一条街道一直走到另一条街道,那么这两个条街道的人都要被定为“见死不救”罪吗?案发现场,也不免会有一些特殊群体——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以及孕妇等弱势群体,这些人本身已经很需要关怀了,该不该将他们排斥在责任人之外?如果要排除在外,那么为了具体到人,确保责任明晰,我们需不需要排除匿名制度,在所有人进入到这一场所之前都先进行身份登记,或者将所有地方安装上监控器?但是,这与明朝统治下的锦衣卫制度又有何区别? (三)责任人能力要求高 上例中,歹徒携带武器,行为人大部分都是赤手空拳的老百姓,可能根本不是歹徒的对手,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为了不违反“见死不救法”而不顾生命危险吗?那么这样会不会有点得不偿失?为了不违反法律或者说招致死刑,我们就要首先做好搭上自己的人命的心理准备,听起来好像无论怎么做,结果都是一样的,做也该死,不做也该死,到底该怎么办?再将案例扩展一下,为了能够帮助到别人,我自己首先要有一个强健的身体;为了救溺水者,我要首先学会游泳;为了斗得过歹徒,我还要学点必要 ◆法学研究

德国刑法关于见死不救的规定

德国刑法关于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刑事处罚(2011-11-14 14:19:14) 标签:德国刑法“见死不救”不作为刑事处罚可期待性杂谈 1. 法条规定: 针对一般主体“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 项(下称“323条c项”)。 该条译文如下:“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且救助根据当时情况是可期待的,尤其对其自身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施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Wer bei Unglücksf?llen oder gemeiner Gefahr oder Not nicht Hilfe leistet, obwohl dies erforderlich und ihm den Umst?nden nach zuzumuten, insbesondere ohne erhebliche eigene Gefahr und ohne Verletzung anderer wichtiger Pflichten m?glich is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einem Jahr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需要提醒的是,323条c项的规定针对的是一般群体,而非特殊人员或群体(如消防员、车祸当事人等)。针对后者,有其他法律上的特别义务(如德国《道路交通条例》第34条规定的车祸当事人的救助义务)。 2. 适用前提 n 存在困境 适用323条c项的首要前提是存在困境,包括意外事故、公共危险和公共困境。 意外事故是指突然发生的、对人身或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事件。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根据以往判例,意外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其他事故、突发疾病(如心脏病)、难产、自杀(对此的认定有较大争议。但德国律师同行的建议是此时以提供救助为佳,以避免刑事追究的风险。)。 公共危险是针对较大数量人群的人身、生命或重要财物的确定的危险,如铁轨上有异物、有毒化学气体的泄露。而危险是否属于突然发生,则不重要。 公共困境是指对针对大众的确定的严重的困难情形,如社区忽然断水断电或洪水。困难情况必须事实存在(经得起事后审查)。 n 需要救助 适用323条c项的第二个前提是需要救助。对此,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在场有多人可能施救,则单个个体不能以他人能施救为由来为自己开脱。每个在场的可能的施救者都应该尽力以使施救得以完成。

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的报告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调查时间:2011年10月24日星期一 调查方式:问卷调查 问卷分数:30份(全部回收) 调查地点:新一加大润发 数据分析: 4、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32位代表为“见死不救罪”的立法提案。关于

关于我们该不该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调查报告 2011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佛三黄岐广佛发生一起车祸事件,一辆面包车撞到一名2岁女童小悦悦后逃逸,路过的行人无人伸出援手,接着又被一辆车从其身上碾过,在事情发生后的7分钟内共有18名路人经过,但无人出手相救和拨打求救电话,直到第19位拾荒的婆婆将倒在血泊中的女孩救起。事件发生后引起社会舆论的一致强烈的讨论,是社会道德的败坏,社会风气、舆论导向造成的恶果导致了想救却不敢救,还是救人的人想炒作……社会的悲哀,这个时代的悲哀,亦或是我们的悲哀,人性,良心,道德怎样才能寻回。 就此事,我们提出观点,是否该为见死不救立法,是否应该见死不救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否要为救人的人提供法律保护,我们走上街头,对城市居民采取问卷调查,并得到了社会人群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反响。 受访的群众多以年轻人(10—20)、社会工作者(20—40)为主,他们认真地看待问卷中的问题并针对问卷中的相关选项对我们提出了他们的观点及其想法,在调查过程中,个别市民对“小悦悦”的悲惨遭遇一无所知,我们竭尽所能为其讲述。 调查结果 1、大多数的市民对陌生人的求助有所警戒,都会远观其变再行事,只要个人安全和个人利益不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人们还是乐于伸出援手的; 2、多数人认为帮助他人是一种义务,但少数人也认为,救与不救是个人的意愿; 3、关于是否为“见死不救”立法,市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见危不救固然可憎,前有南京老太案例,明哲保身也合情合理,有了法律方面的保护会使自己救人更放心。同时不支持立法的人认为这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个人的问题,即使有法可依也要看是否有意愿去助人救人。 4、关于是什么导致了当今社会的人对,他人如此冷漠,见死不救,市民说,太多的案例现实摆在眼前,那些见义勇为的人不但得不到金钱利益的补偿,还反被他人反咬一口,惨遭诬陷,有些救人的牺牲生命救人到头来换得一个“出风头”的称号,那些碰瓷的人,一声对不起就逃脱法律制裁的人如何制裁,这样的情况下谁还敢逞英雄。 5、奖惩方面,惩罚机制一点不少,少的是弘扬正义,奖励善行的机制做好事不留名,政府方面应该奖励好人好事,鼓励更多的人去做好事,对于那种坏人坏事要严厉打压。 就此次问卷调查,我们在问卷的问题选项方面,选项过于片面,不具概括性和针对性,提问的问题过于稚气,问题不够精。调查结果总结出,目前导致社会上见死不救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大众的良心是好的,只是被那些用心良苦的人(碰瓷等卑劣行为的人)给整怕了,这是关于诚信的问题,是道德方面的问题,如果人与人之间诚信对待,讲文明,讲素质,讲道德,法律存不存只是一个明文条例,有或无不会给人造成任何影响。 仁义道德很重要,公平正义很重要,诚信很重要! 立法解决不了根本问题,道德与信仰的缺失,不能指望立法解决。

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见危不救”应否定为犯罪,必须在对“见危不救”准确界定和分类的前提下,通过对法理学中法律的道德基础、人性基础、价值基础、法律的创制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等内容的分析比较,通过对刑法学中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本质之规定性、刑法因果关系、刑罚目的和价值的剖析,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任何不加分析地一味主张“应该”或“不应该”都是不可取的。「正文」一、概念的辨析和讨论范围的确定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危难之时,默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在国外的确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除此之外,在我国历史上的刑法中也一度出现过同样的罪名。名称虽然相同,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完全一致。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1].这里的“见危不救”有几大特征:客体是他人生命安全;客观上,救助是急需的,主体有能力救助,救助对本人及第三人均无危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可见,外国立法中对刑法调整范围内的“见危不救”作了严格的限制。与此相反,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它的“泛指”意思,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无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无论是业已存在的还是积极主张的,“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运用刑事法的反面激发功能来“强化道德,弘扬道德”[2],用范忠信先生的话说就是要“逼”人们见义勇为,客观地讲,这样的出发点本也无可厚非,但是目的最终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本身的科学程度。这种科学程度又直接取决于对见危不救的准确而深入的理解。绝不能一味笼统地主张“见危不救应该定罪”或“见危不救不应该定罪”,绝不能无视国外现有的和国内历史上两种见危不救的差别,更不能忽略见危不救与见义勇为之间的内在关系。有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并认为以此来推动见义勇为是完全可行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见危不救和见义勇为是截然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既然见危不救被规定为犯罪,那么就必然会促使人们见义勇为。但是我们认为,这样的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不完全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行为。”[3]见义勇为属于义勇行为,具有“义”和“勇”的双重特征:“义”是指社会正义,涵盖了个体生命安全和国家、集体等社会公共利益安全:“勇”是指不怕流血牺牲,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常常是巨大的危险甚至是生与死的考验,付出的是鲜血乃至生命。而见危不救一方面实际上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两大类。这里的“特定职责或义务”和需助者之“危”直接相连,它们绝大部分来源于职务、业务或由先行行为规定或引起。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见危而救仅仅是其“当然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但一旦这部分人见危不救那么就构成了典型的不作为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这类见危不救理应而且已经被规定为犯罪,此毋庸赘述;另一方面,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又可以分为两类,即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而不救和有危而不救。前者是外国刑法典中“见危不救罪”的惩罚对象。而后者实质上就是见义不为,见义不为的对立面才是见义勇为。无危而救并非见义勇为,是一个社会的基础性要求。社会成员连这点都做不到,当然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却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empirenews.page--]通过以上对见危不救概念的辨析与比较可以看到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问题上,“通过‘见危不救罪’来‘逼’人们见义勇为”的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见危不救应不应定罪这一问题上,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坚持辩证的方法,具体区分两类不同的见危不救。笔者以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同时也要坚决反对将见危不救中的见义不为规定为犯罪。以下拟从法理学和刑法学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二、法理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法理学中,该不该或该将怎么样的见危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三: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的反驳首先:法律和道德的界限是我国制定“见死不救罪”产生争议的最大症结。有些人认为:“见死不救只是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去惩罚不道德的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可是,道德的随意性有时候在利益面前变得何等的软弱。新闻经常报道“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拯救他人于水深火热中,多少人却围观着,议论着,冷漠着”的画面。人永远是语言的高尚者,作为“再围观者“的我们谴责围观者的种种不对。扪心自问,我们自己难道没有看见过别人遭受危难而袖手旁观甚至无动于衷吗?相对于一条条活生生的生命而言,在不造成救助人或者第三人的重大危险的前提下,对公民课以一定的义务,不仅不是蔑视人权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对生命的敬畏。其次: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他们利用经济学原理,认为救人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有时候甚至搭上自己的生命。这与救人后换来的荣誉、补偿相比,远不成比例,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然而,持此观点的人忽略了精神上的奖励与物质上的损害是不能做如此简单的比较的。有些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处于危难的人,事后心里备受煎熬。有些人即使因为救助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失,却倍觉骄傲,并不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可见,用经济学原理来说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弊端是不恰当的。此外,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都难以保证自己一生安全。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具体到个人而言,在今天社会急救措施相对缺乏的情况下,课以公民在不危及自身或者第三人危险的情况救助他人,也是符合社会的实际的。最后:还有人认为:“设立“见死不救罪”不符合现今中国社会的国情。现今中国处于改革开放的转型期,人民的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所有人去做高尚的事情,缺乏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精神文明建设,不断鼓励人们献爱心、做贡献,人民的素质得到较大的提高,大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现象表示出极大的愤怒,这是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良好时机。另外,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曾经讲过:“不管黑猫、白猫,只要捉得到

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对见死不救行为应不应该立法惩处 小悦悦走后,人们关于如何防止悲剧重演的论题也提上了日程,有人提出要通过立法来惩戒那些“见死不救”的路人,用法律手段来拯救失落的社会道德。 然而调查显示,只有17%的人称在险境中会选择见死不救,可见大部分人心中的道德标准不曾丧失。具体表现为每年有1.2万多起就爱你一用为时间,而见死不救的案件仅几百起。试问如果道德沦丧到无法拯救的境地,怎么会有人人、微博对小悦悦事件的疯狂转发,怎么会有无数好心人对小悦悦的救助,有怎么会有这么多人在这里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立法惩处呢?就针对这一小部分人来说,调查显示见死不救的人中50%是怕惹祸上身,32%是爱莫能助,仅18%是冷漠的心态,可见其本质原因是由类似彭宇案中的讹诈所引起的社会信任危机。 下面,我将从立法惩处见死不救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来论证为什么不应该。 第一,立法惩处不能解决见死不救行为的根本问题。 首先,我们要叩问的是,当今社会的见死不救行为,真的是因为人们道德的沦丧和良心的泯灭吗?其实不然。围脖人人上对小悦悦等类似事件的转发声讨,让我们看到人们的道德良知依旧存在。其实,见死不救的根源在于人们考虑到了自身的安全风险问题以及被讹诈冤枉的可能。当跳下水去救人反被拉扯着一起去见了阎王,当好心扶起摔倒的老人却被冤枉成推到老人的罪魁祸首,在当今这样的社会情况之下,人们见死之时必然会犹豫一下救不救。 其实,当今见死不救的根源主要在于国家安全保护和问责制度的不完善。如果易溺水处安排有专业救生员,扶起老人可以不被讹到自己头上,完善了这些制度,我想大家还是会毫不犹豫的伸手去救的。可见立法惩处,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第二,立法惩处亦不能有效减少见死不救的行为,反而会使人们见死内心惶惶。人们见死之时,救,可能危害到自己的生命,或者蒙冤被讹诈;不救,法律又会惩处自己。如此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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