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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

论法律漏洞

摘要:法律漏洞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漏洞指法法中得缺陷与矛盾。其存在有三个方面原因:法律自身特点和性质的原因,立法者及其自身阶级立场的原因,不断调整变化的社会关系原因。法律漏洞主要有四大类型,分别为原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形式漏洞与实质漏洞。法律漏洞概括起来可以从两方面消除或减少它:立法角度防止其产生和司法角度去弥补。法律中存在漏洞虽影响法律的效度和信度,但对法制的完备也有重要作用。关键词:法律漏洞;概念;认定;产生原因;类型;补充措施

一、法律漏洞的概念及认定

1、法律漏洞的概念

“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其民族精神的体现。”然而,根据当时制定法律时的环境和人们局限性的认识以及法律自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导致制定出的法律或多或少的都存在一些漏洞。那么对于法律的漏洞又是如何定义的呢?中外法学家、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德国学者魏德士在《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律漏洞的通常定义是:以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为标准的“违反计划的非完整性”[1]。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法律漏洞描述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在我国,台湾学者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中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中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杨解君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2]。此外法律漏洞所存在的一些显著特征也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它。首先,法律漏洞是一种不完全性,现行法律对于当下发生的案件欠缺规定或是有规定但是无法适用。其次,法律漏洞发生在现存的法秩序内。最后,法律漏洞违反立法者意愿。因此,综合以上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征,可以将法律漏洞的概念定义为:根据立法目的,需对某一行为加以规定,但由于立法缺陷对其规定不当或者没有规定,影响到法律对其调整,从而导致了法律在适用上的困难。

2、法律漏洞的认定

“认定漏洞的过程就是发现漏洞的过程。由于法律漏洞的情形差别很大,在认定漏洞上也各有不同。”“以法律目的以及具相同意义者应受相同处遇的命令为标准,对法律作批判性的评价,因此,就此所作的考量同时亦能填补漏洞。”要认定是否存在漏洞,必须对法律规范产生与适用之间的生活事实的变化情况进行对比研究。“应然”是衡量是否有法律漏洞的标准,其原则是:同等事物同等处遇。

然而法院不能完全自由地进行创造性评价,必须依据现行法律规范的评价秩序,而不是法官自己的主观的发明创造。认定和填补法律漏洞首先是从法律本身出发,其次才依据整个法律秩序。

有些漏洞是很明显的,法院对这些漏洞的存在往往没有争议,很容易识别出来,立法者在表述法律规范时忽略了必要地组成部分。“这种不完整性被视为纯粹的或者公开的漏洞。”另外,因为某项法律规范在多大程度上表述了其立法目的,也即其立法目的是什么,争议很大,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认定因不符合立法目的而产生的漏洞(即目的漏洞)较有难度。认定目的漏洞属于评价性行为,不是认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对立法者在法律规范文义中没有充分表达的规范目的进行修正。

法律漏洞的认定是法院重要的发现行为和“创造性为”,“因为它开辟了在漏洞领域法官造法的道路”,“对司法而言,认定目的性漏洞的行为意味着法官从受到法律严格约束进入了法官自由造法的空间。而法官摆脱法律文义和产生历史的机会越多,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空间也就越大。

二、法律漏洞形成原因

法律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预测于未来。尽管法律在制定时就存在着一定的前瞻性,但毕竟只是预测。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有自身的价值追求,但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调控器,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生活而追求纯粹的价值。社会关系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全部行为,加之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必然与社会关系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以及其它一些因素,通过综合分析,具体表现在以下原因。

1、是由于立法者的认知能力或立法业务能力的限制而造成法本身的不完备性。尽管立法者全力以赴探求真理,但由于认知能力的限制,使得对真理的追寻只能是一个过程。“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能遇到的问题。”[3]立法者通过文字表述的法律条文也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法律规定本身总会有所遗漏,欠缺其相应规定的情形。

2、立法者自身受到阶级利益约束。任何人都归属于一定阶级和社会阶层。即使立法者力求制定超阶级法律,但事实上阶级利益的影响不可避免。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反应所有阶级利益。如封建社会的法律是为适应地主阶级利益需要而建立,其制定目的主要是维护地主阶级统治的需要。

3、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决定法律漏洞存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不能脱离社会关系的存在。立法者制定法律时首先是为现行需要,同时也力求调整未来的社会关系。但一方面,法律本身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全部行为;另一方面,法律的前瞻性只能是对未来的预测,社会发展不完全遵循立法者预言进行。社会生产总要不断发展,与之相适应,由它决定的社会关系及其运行法则也不断向前发展。随着形势发展,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间的空隙必然越来越大。如我国在计划体制下的重要法律,相当一些已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改革和法制建设需要。

4、法律自身特点决定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抽象性、普遍性、概括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导致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规范是通过普遍性规定实现的,它规定的是社会上共性问题,而具体案件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了法律的普遍性与具体事件的个别性不能完全适应,从而生产令人不满意的结果。完全按照成文法律统治的政体不会是最优良的政体,因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些细节,把所有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且经常变换的,法律绝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

5、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律规定在它制定颁布之时部分条文就已经落后于现实社会,即具有滞后性。法律制定的产生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也不可否认更加完备的法律是由人们后期根据以往的经验认识总结出来的。我们不可能预知还未发生的法律事实,我们更不可能用现有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能力去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因此法律上的漏洞也就不可避免的随着法律的诞生而诞生了。

三、法律漏洞的类型

法律漏洞随着法律的诞生而来,人们在研究法律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研究法律的漏洞。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多种多样,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学者、法学家对法律漏洞的分类也有很多,但主要分法无外乎一下几种。

1、原始漏洞与嗣后漏洞

这是以立法当时是否应予规定划分的。原始漏洞,是立法当时应当作出而未作出规定的漏洞。所谓应当作出规定,是指立法当时该种社会关系既已存在,需要法律加以调整,而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如侵权行为中的自助行为是否为负责理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至今未作规定,而实践中一直存在这种私力救济现象,民法通则制定时也未见讨论这一问题。嗣后漏洞,是立法当时某种社会关系尚未出现,而法律制定后发生了这种社会关系,因而缺少具体法律规范的调整。这种现象,为社会变动所致,实属正常。如“频率的使用权”,在民法通则制

定时尚未发生这种现象,但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频率的使用权被提到立法日常。围绕此权利发生的纠纷,就属嗣后漏洞。当然这种现象相对与物权法,又属原始漏洞,即在制定物权法时已存在这种现象并有所评论但最终未予规定。

2、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

在原始漏洞中,依立法者制定法律是否明知,可分为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前述若干服务合同在合同法中最后未作规定,即属明知漏洞,系立法者留待日后总结实践经验,加强学术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草案也作了规定,人大审议时因得不到确切说明而遭受颇多质疑,通过法律前予以取消,亦为留待日后解决的明知漏洞。不明知漏洞,是立法时未被意识到的漏洞。如关于律师费用的赔偿,制定民法通则时没有意思到,至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因一方明显过错导致的诉讼,法院有的判决过错方赔偿另一方必须雇请律师的费用。

3、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

在嗣后漏洞中,以制定法对系争问题是否是否设有规范为标志,可分为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4]明显漏洞是指法律对某法律问题应作规定而未加规定,又称积极漏洞。前述民法通则免责事由中没有自助的规定,没有律师费用赔偿的规定,均属于明显漏洞。隐藏漏洞是指法律对某法律问题已有规定,但对某些特殊情况应作限制性特别规定而没有作出此限制规定,又称消极漏洞。如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作出规定,称本法所称产品为经过加工、制造并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但实践中血液不是产品,应作限制性规定,即规定血液不适用本法。因法律未设限制性规定,致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

4、形式漏洞与实质漏洞

形式漏洞只表现在制定法外部形式上的漏洞。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法律外在形式上的不周敏。如语言表述不周敏,两部法律语言间的矛盾,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严谨。形式漏洞是表现在法律外部形态上的不严谨、不周敏。与之对应,实质漏洞指的是表现在法律形式背后的内容方面的漏洞。法律漏洞是指对制定法的,站在分析法学立场,法律漏洞不可避免。但制定法本身并不能完全脱离正义的道德原则,法律规范本身也应最大限度反应公平、正义原则。不与自由、平等、正义相联系的法治、乃徒具虚名而已。

四、法律漏洞的添补

(一)法律漏洞添补的必要性

既然法律漏洞不可避免,那么法律漏洞的补充则显的非常必要。

1、是维护法律体系本身完整性的必要手段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提出法律制度存在一种自身的病态,源自人类语言本身的缺陷。导致法律体系不协调,人类认知能力不足和社会的发展也使制定法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完整,而解决这些矛盾的要求就是法律补充。法律漏洞之补充,即在消除这种体系违反的现象。

2、是适用法律的题中之义

由于法律漏洞无法避免,法官适用法律就必然需要补充法律漏洞。事实上,只要法官有补充漏洞的职能,就必然具备造法的职权。当法官在法条文义范文内穷尽一切可能的解释仍然找不到法律规范依据时,“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必然要求法官进行造法”。

3是实现法律目的价值的必然要求

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调整社会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秩序。而法律规范实现其目的,必然要求作为法律适用机关的法院或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时给予补充。拉伦茨指出,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官有义务去解释法律,且在法律有漏洞时,有义务去补充它。

(二)法律漏洞的补充措施

法律漏洞的存在使法律效度降低,导致法律不能很好的适用,并最终导致法律信度下降。

因此,必须尽可能消除、减少它。那究竟如何消除或减少呢?

1、提高立法者素质和立法技术。立法者素质和立法者技术的高低直接关系所立法律的质量。高素质的立法人员和高超的立法技术能大幅度减少法律漏洞的产生。因此要不断提高人大代表及法律起草人员的素质,同时注重提高立法技术,在法律规则的内容体系上注意相互和谐一致,在语言方面力求准确、简洁等。

2、重视立法程序。我国已制定《立法法》,对立法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目前立法活动在程序上并非十分严格,随意性大,这也是导致法律质量不高、法律漏洞多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须重视立法程序,既要完善又要严格遵守既定程序。

3、重视法律颁布后的工作。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须具有稳定性。但稳定性并不表明丝毫不应修改。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的变化,法律必然与社会需要逐渐偏离而产生漏洞。因此须重视法律施行后的工作,不能指望一劳永逸。这些工作包括及时修改法律、废止过时法律及对法律进行必要地解释等。

4、司法解释途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在我国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没有解释,法律不可能有效运作和施行,司法解释是联系法律与具体案件的重要纽带。

5、有效的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比照最类似的法律条文处理。它不需对原法律进行修改、解释,因此常被当作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类推适用的采取,与弥补法律漏洞的创造活动方式相比,既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又可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需求,避免动辄更改法律而影响到法律权威性。

参考文献:[1]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杨解君.走向法治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梅里曼.大陆法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5.

[4]黄建辉:《法律漏洞·类推适用》,蔚理法律1988年版,第59页。

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一)

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一) 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在构成要件被满足时,即发生法律效果。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是对一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其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过程。该过程可分为四个步骤:法定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及确定;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这四个步骤不是相互独立,而是彼此相互影响的。要准确全面的适用法律,离不开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读,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

论法律漏洞及其弥补 【摘要】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法官审判案件要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予以裁定。但随着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与进步,法律滞后性的特点也凸显出来,一些新型的社会纠纷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产生了法律漏洞。那么何为法律漏洞,对其如何予以弥补,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漏洞;自由裁量权;制度完善;漏洞弥补 一、法律漏洞的定性及产生的相关因素 法律漏洞,德国学者认为其是“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所谓不圆满,即对法律应当对某种社会关系制定法律予以调节而未制定的状态。因此,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上的不圆满状态。台湾学者黄茂荣将法律漏洞归纳为三类:(1)法内漏洞;(2)无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法律上有意义应当予以规范而未规定,致使法官的漏洞填补没有任何现行法上的根据;(3)有据式体系违反,指由于社会的变迁和进步所产生的新事物所引起的矛盾,其应当是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只因立法者无法预见而在其出现一段时间后法律上没有规范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或者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等原因,使得法律从内容到适用产生各种问题的因素。 法律漏洞的产生与以下几个因素相关: (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往往是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的。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也在进步,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二)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 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三)法律规范的抽象性

关于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的研究 1、问题的提出 我国法律在改革开放以后发展到现在,从整体上来说法律的体系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很多部门法之中还存在很多不尽不意的地方,同时法律体系自身所具备的开放性特点,也是的法律自身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况,而且法律制定人员在制定法律时的知识和认知水平,使得法律条文本身存在对事物的规定的欠缺,使得法律在产生之初就广泛地存在漏洞。我国的法律部门和法律部门之间还存在很多法律漏洞,而且我国从传统的人治社会向现代的法治型社会的转变过程中,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是我国现阶段法律向前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法律漏洞的问题是任何法治社会都必须充分重视并解决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法律上的漏洞为我国百姓的日常生活和执法部门的日常工作带来了很多的不便。如何发现法律存在的各种类型的漏洞以及采用何种方法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填补,是我国目前阶段法律制定者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因此对法律的漏洞进行分类定性并且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方向,本文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研究的。 2法律漏洞的相关概述 在阐述法律漏洞的概念之前,需要对法律漏洞和法外窨的概念进行必要的区分。法外空间指的是不需要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感情,这种社会感情是根据人的自然行为而产生的。比如每个人的所产生的亲情或者每个人的恋爱关系等。人类产生的这些行为本身没有被法律所规定,而且在这些行为内产生的相关纠纷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而只能按照人类对事物的认知以及惯有的方式进行。综上所述,法律在这类方面的确实就不能称之为法律漏洞,而只能看成是法外空间。 那究竟法律漏洞的概念到底如何,不同的学者相关的阐述也不同。刘士国指出,法律漏洞指的是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胡向阳指出,法律漏洞也可以成为“法律的局限性”或者“成文法的局限性”,指的是由于不同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使得法律规定的内容出现的不完善而使得法律在使用上形成了一定的困难。综上所述,法律漏洞可以阐述为法律在制定时由于受不同原因影响而行的条文规定内容上的局限性,需要强调的是,本文所指出的法律漏洞指的是实在法律内容上的缺陷而不是自然法学层面上的内容的不完备性。 3法律漏洞形成原因分析 法律漏洞的产生原因来自于主观和客观,主观方面就是法律制定者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

简述合同漏洞补充规则

简述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 《合同法》分则中,规定了有关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 1确立了补交付期限条款漏洞的规则 2确立了填补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漏洞的规则 3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仍不能凑效时,填补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的规则 先履行的抗辩权适用条件有哪些?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比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不同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在我国,违约责任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多种责任原则。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的,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而无需证明违约方的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 第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 第五,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责任形式,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不可事先约定。 第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的,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责任。侵权的,既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 第七,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合同中,因第三人导致违约的,债务人先对债权人负责,后向第三人追偿。侵权的,以自己行为负责为原则。 此外,在时效期限、诉讼管辖等方面,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也存在着区别。 试论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特点): 第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只要当事人违背其负有的应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并破坏缔约关系,就构成缔约上的过失。先契约义务包括: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3合同订立前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4协助和告知义务;5忠实义务。至于行为人在实施违背义务的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缔约过失恶人的承担。 第三,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法解释学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与立法论概述

民法解释学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与立法论概述[摘要]民法学的发达与民法解释学密不可分,可以说民法解释学是对民法 漏洞的补充,这一功能对于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人准确理解我国民法法律条文、把握立法者意图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的法律工作中我们有时候会将民法解释学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与立法等同起来,造成了一定的思维混乱,文章试着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对其进行区分,以更好地帮助法律实践工作。 [关键词]民法解释学;补充功能;立法功能 一、民法解释学 (一)民法解释学概念 民法解释学一直以来都被等同于民法学方法论。方法一词源于希腊语,意思是:“给定的前提条件下,人们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为手段和方式。”而方法论是研究方法的理论,或者说是方法的系统论。按照《韦伯斯特词典》的解释,方法论是指一门学科所使用的主要方法、规则和基本原理,对特定领域中关于探索的原则和程序的一种分析。参考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民法解释学是按照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民法进行研究和适用的方法理论,是法官怎样裁判案件,在裁判中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释法律的学说[1]。法官用这种方法是用来解释真实的案件,学者用这种方法是来研究法律,或称法学方法论。民法学解释既包括对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逻辑、规范性质、规范结构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解释,也包括隐藏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法精神、法律价值以及立法宗旨等内涵层面的解释,还包括对民法规范出现漏洞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从内容上来看,民法解释学一般包括民法法源理论、民法概念体系和民法法条之逻辑结构、民法法律解释、民法法律漏洞及补充几部分。 民法解释学成为当下民法学方法论的代名词,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民法学的发达和民法解释学的发达是密不可分的,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法解释学长期依附于民法学,而研究法解释学方法也属于民法学的附带工具,因此在法学史上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解释学,民法解释同于民法学。其次,在对法律解释等问题探讨的时候,有学者冠以民法解释学为法学方法论,造成了民法解释学概念和法学方法论概念的等同。 (二)民法解释学存在的必要性和特点 首先,法律文本存在多义性。法律文本是由法律条文及表述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言组成的。哈特说过,法律语言并不比日常语言更准确,法律语言的局限性决

对试婚及其法律问题的思考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本科学生学年论文论文题目:对试婚及其法律问题的思考 学院:法学院 年级:2006级 专业:法学 姓名:于群 学号:20065704 指导教师:李连祺 2009年12月15日

摘要 试婚问题在我国法律中是一个盲点,但是现实中却经常出现该问题。对于在试婚中所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等问题,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本文通过对试婚中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引发全社会的关注,希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该问题。只有真正纳入法制轨道,在处理该问题时才于法有据,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试婚;事实婚姻;法律问题

目录 摘要 ............................................................................................................................................ I 一、试婚的含义 (1) (一)何为试婚 (1) (二)试婚与事实婚姻的区分 (1) 二、试婚产生的法律问题 (2) (一)试婚中的财产关系 (2) (二)试婚中的人身关系 (3) (三)试婚中的损害赔偿 (4) 三、试婚在我国立法中的完善 (5) 参考文献 (7)

21世纪,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生活及思想观念都发生了重大改变。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在婚姻家庭观念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试婚不但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甚至成为了一种时尚。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试婚的相关规定。本文试图从试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希望通过对试婚问题的思考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引起立法者对试婚问题的重视,使得试婚能够真正纳入法制轨道,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都合法权益。 一、试婚的含义 试婚的起因各不相同,有的因为目睹了父母失败的婚姻而对婚姻充满惧怕感而选择了试婚;有的因为有过失败婚姻的痛苦经历对再婚顾虑重重而进行试婚;有的纯是为了试验双方在各方面是否和谐而试婚。面对现代爱情与婚姻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在婚姻这座“围城”外徘徊的男女也越来越多。他们既想享受婚姻与家庭所带来的幸福与快乐,又不想承担婚姻家庭所产生的约束与责任,于是试婚便成了一种越发普遍的社会现象。 (一)何为试婚 广义的试婚是指单身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基于恋爱而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包含发生性行为),是尝试婚姻、实验婚姻,不是正式的婚姻;狭义的试婚则仅指双方之间发生婚前性行为,而不共同居住生活。 (二)试婚与事实婚姻的区分 试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便会转化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试婚之间有着较大的区别,我们知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是受《婚姻法》保护的,而试婚却不能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试婚与事实婚姻之间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试婚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如下: 1. 后果不同。 试婚的后果有两种:一为双方经过一段共同夫妻生活均很满意,那么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二为双方或任一方不满意这种生活,便分道扬镳,互不干涉。即双方可自行解除这种同居关系。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且他们不能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得与他人结婚。同时要责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试婚双方当事人可以比较自由的决定是否采取婚姻的方式继续维系双方

【毕业论文选题】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在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基本没有不设合同法课程的。在非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也经常设置合同法课程。合同法律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其作为独立的课程来设置,说明了合同法律的重要性。以下是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加强政府合同管理严防合同法律风险 2、企业用工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3、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 5、我国劳动关系解雇制度的自治与管制之辨 6、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影响 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合同法的角度 8、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定性 9、以社会法价值理念指导劳动合同法修改 10、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1、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 12、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及方案设计 13、经济学范式视角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争议研究 14、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完善 15、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 16、关于民法典合同法分则的立法建议 1

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 18、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9、《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20、《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研究 21、关于高校非在编用工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22、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23、签订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差异 2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 25、浅议小微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26、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27、政府采购合同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28、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9、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3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 31、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32、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33、对修订《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3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35、论社交型C2C跨境代购的法律规制 36、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之对立与融合 37、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 38、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 39、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思考 2

民法学解释论的法律漏洞补充之功能与立法论

民法学解释论的法律漏洞补充之功能与立法论 民法学解释论的法律漏洞补充之功能与立法论 一、民法学解释的概述 民法学解释是指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对民法进行研究和适用的方法理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学解释包括对民事行为的解释和对民法本身的解释;狭义的民法仅指对民法规范本身的解释,即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性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总而言之,民法学解释既包括对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概念、术语、逻辑、规范性质、规范结构等进行的技术层面的解释,也包括隐藏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民法精神、法律价值以及立法宗旨等内涵层面的解释,还包括对民法规范出现漏洞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释。 民法学解释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它是民法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民法发展的重要途径。一方面表现在文字与语言的多义性以及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与抽象性。制定法都是以文字为载体的法律规范,而文字表达多具有多义性与不确定性的特点。这就使得法律在其适用过程中非常容易发生误读与歧义,成为法律适用的障碍之一。再则,法律规范使用的文字语言多为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的法言法语。这种特性使得法律规范能够涵盖更多的社会关系,有广泛的适用性。但是,也恰恰是由于此种特性使得法律规范本身的含义具有模糊性。另一方面则表现在民法学解释能够很好的弥补法律漏洞。承认法律存在漏洞已是法学界形成的共识。在实践中,法律条文

相互矛盾、重叠,文字模糊,表述不清,以及大量的法律空白存在等情况是在所难免的。此种情况不可能完全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解决,如果这样就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预期性。因此,民法学解释的出现能够发现并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填补法律漏洞同时又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更重要的是,民法学解释的存在在客观上孕育了法的发展的一个特殊机制,即在不断地解释过程中,法的内容得以充实,丰富和富有时代气息。 民法学解释的主要内容包括:法源理论、民法概念体系、民法法条逻辑结构、民法法律解释以及民法法律漏洞补充。在我国则以民法法律解释和民法法律漏洞补充为主。 二、民事法律漏洞的补充 正如拉丁法谚所云:“法律必有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法律的常态。所谓法律漏洞,不同学者有不同解释。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便构成法律这堵墙上的缺口,斯谓法律漏洞。”黄建辉先生则认为:“法律漏洞乃指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之不圆满性状态,并具有违反计划性、不圆满性的特征。”杨解君先生所给的定义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从这些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漏洞即是应属于法律规范内的事项没有被现有法律囊括,导致这一事项在法律上无法找到适用的依据。究其原因,除了上述中所提到的法律表述自身的缺

民法漏洞及其补充探讨与分析研究

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2001-8-20 浏览次数:8931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 中国民法法律漏洞补充方式 内容提要: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征为:一是违反立法计划性,二是不圆满性。按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漏洞可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及碰撞漏洞。法律漏洞应予补充,应以法秩序的精神为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具体需要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和法律续造等方式。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不仅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呈如下特性:一是法律漏洞大面积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整体性欠缺,或者一项法律制度中的许多重要成份欠缺。二是不明知漏洞较多。所以,我国民法的法律漏洞的补充,究竟适用何种方式,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我国民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法基本架构已初步形成。但应看到,我国民法的漏洞仍比较明显,将来也在所难免。原因在于:(一>法律概念本身或多或少地具有不确定性,存在“模糊边缘”。一旦法律概念的“模糊边缘”无法明确地通过解释途径来包容新生事物,未有新法及时调整或法律不能及时修改之时,就存在着法律漏洞。

(二>在设计法律概念时,如果将所描述对象的特征舍弃过多,便构成法律概念过度抽象化的状况。这种过度抽象的法律概念未能涵盖法律应予调整的对象时,即构成法律漏洞。(三>法律制定于过去,但适用于现在,预测于未来。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和社会在不断发展,致使过去所立法律规范逐渐与现时社会关系相脱节,缺乏某些调整现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现了法律漏洞。(四>中国的民事立法,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民法研究落后,相当数量的问题未加探索,立法者对一些民事关系认识不清或未曾认识,结果是决策者认为不成熟的民事法律未能及时制定,有些至今没有起草,尽管实际生活非常需要这些民事法律调整。有些民事法律虽然制定并颁布实施了,但因过于概括简单,欠缺相当的具体规范,也存有法律漏洞。 一 所谓法律漏洞(Gap in Law>,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换言之,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却未设规定的现象。它具有两个特征:一为违反立法计划性,一为不圆满性[(1>]。 欠缺某法律规定未必就是法律漏洞,如法外空间(即有些在法律上不重要的事项,法律有意沉默,不加规范>和反面推论(系由反于法律规定的前提要件所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即属此类。欠缺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必须是此种状态属于违反立法计划。关于违反立法计划的判断、学说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裁判者个人的法意识或者一般的法意识为标准[(2>]。批评者则认为,这容易导致裁判者个人的主观评断,失去公正性[(3>]。另一种观点主张,应以某一违反社会利益的行为是否无法律规定可资规范为标准,就是说,如果某个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行为发生,却无法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予以规范,就可认定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案型违反了立法计划,欠缺一法律规范,构成一法律漏洞[(4>]。反对者则指出,这种观点忽视了某些抵触社会利益的行为未必是法律所应规范的,很可能是让位于法外空间的[(5>]。还有一种观点主张,以法秩序的全体精神、法律的内涵目的为标准,也就是说,应以内在于法律的法理念为标准[(6>]。这种观点兼顾了法秩序与法外空间的区别,被认为比较妥当[(7>]。

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摘要: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 (一)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注:此处的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并非仅指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更重要的是意指司法机关同样不得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即此处所指的是一种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适用。)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P247)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P1441)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还远远不是一个法律制度完善的法制国家,因此法律漏洞还非常多。以下两个案例就说明了法律存在漏洞,以及漏洞的类型及探讨。案例一:偷税9万元可以定罪,偷税15万元反倒不能定罪!公安机关在查处一经济犯罪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人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遂一并立案侦查。经侦查查实,犯罪嫌疑人偷税数额约9万元,占应纳税额的12%。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 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犯罪嫌疑人的偷税行为显然符合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于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发现,该案其他犯罪事实清楚,但是偷税犯罪一节遗漏了部分事实,遂自行补充侦查。最终查实,偷税数额共计15万元,占同期应纳税额近20%。此时,问题发生了。不查不要紧,这一补充侦查,虽然犯罪金额增加了,然而却无法定罪了。问题的症结正出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 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

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按照该条规定,前述案件如果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和比重(偷税9万元占12%),符合刑法规定,构成偷税罪无疑;而增加认定了偷税数额和比重(偷税15万元占20%),反而无法定罪。因为刑法写得明白,偷税罪的两个量刑幅度没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本案。第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下一档)适用的情形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本案偷税比重为20%,但偷税数额达15万元,显然已超过了第一个量刑幅度规定的上限即10万元;而第二个量刑幅度(即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一档)适用的情形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重为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本案虽然数额为15万元,但是却不符合另一个必要条件即比重只有近20%,未达到30%这一定罪下限。 因此,本案行为事实,已溢出刑法规定的偷税罪法定要件的范围之外,不可入罪。行为不能定罪,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本无什么可以说道的,因为对付违法行为的,自然还有行政处罚这一制裁方式,刑法作为后盾法,当用则用,而不当用时,自然应退避三舍,否则滥施刑罚,也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的。然而,让人不解的是,偷税9 万可以定罪,再多偷6万,偷税数额达15万元,按照罪刑适应原同,本应刑罚更重才是,奈何却无法定罪了?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 转载2015-07-2415:34:33 【裁判要旨】 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 案号一审:(2010)北商初字第228号二审:(2011)锡商终字第0042号申请再审:(2012)苏商申字第277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线厂(以下简称电线厂)。 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各种规格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约670万元。2009年3月28日,电线厂与一建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电线电缆价格锁定2009年3月25日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供货合同将2009年3月25日的报价单列为附件。 2009年9月15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电线厂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来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一建公司同意另外补贴电线厂合同总价的13%,约87.1万元;电线厂应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并保证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货料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同年10月26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送交了一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载明:“在近期电缆供货合作过程中,双方诚心相待,沟通良好。贵公司下达的电缆计划单由于时间紧迫、交货期急,但在我厂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一建公司水电工吴奇彬在该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下方“江阴一建代表”落款处署名。 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2010年5月15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1722018.19元(其中对于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一建公司是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电线厂未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到一建公司施工现场,

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

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 法律漏洞填补的法社会学方法 一、法律漏洞的界定 对法律漏洞的界定,从其概念的产生上看是针对法律的司法适用的分析而产生的;法的运行的其他环节,包括立法、执法、守法等,即使不是不存在,至少是不会强调法律漏洞的问题。只有在司法过程中,在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时候,法律漏洞才显现出来,并予以解决。 有的学者定义法律漏洞为: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②这种概念设计有失偏颇,似乎仅仅强调了立法主体局限导致的法律空白状态。事实上,法律漏洞外延及其广泛,其存在原因及其形式是对应的,主要有:现行制定法体系存在缺陷,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即法律空白;法律概念模糊、相互界定不明;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律规则适用中明显违背法律原则等等情况。 在判例法国家,法律依据除了部分制定法外,更多大量的判例法存在,其法律漏洞针对的更多的是判例的空白或不适用的情形。 这里需要解决一个概念性的问题,就是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的关系。有人认为使用“法律空白”更优于“法律漏洞”,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习惯使用法律空白;空白是中性词,不以追求圆满为前提,符合英美法的实用主义特色,漏洞带有贬义,以追求圆满、整体为前提,符合大陆法系整体思考的特点;漏洞补充在德国有特殊用法和含义。③这种解释认为法律空白是法律漏洞的

另一种更为合理的说法,至少两者可以通用。但不论英美或德国有无特殊含义,法律漏洞所能涵盖的领域更为广泛。“空白”在中文里的使用以不存在为界,而法律漏洞的一个重要情形在于法律有规定,但法律规则之间或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冲突,还包括在个案中法律规则违背正义等其他情形。这些包括法律冲突在内的诸多漏洞在法律空白概念上很容易被忽略。 作为法官,卡多佐本文由收集整理首先将其审判的案件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事实清楚、规则适用简单明了,法官只需要解决“对事实如何适应法律规则”的问题,这类案件最易操作,数量最多;第二类,事实比较清楚、规则相对确定,但在规则适用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在多种可能中进行甄别选择;第三类,事实并不寻常、可适用的规则难以确定或很含糊,导致判决结果非常不确定,这类案件需要法官周密权衡、做出最符合正义的判决。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洞是在司法过程中针对某些案件出现的,法律漏洞存在是法官必须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的原因。 二、法律漏洞的填补与法官造法 扩大地看,每一个司法活动,离不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法律规范到司法实践是从统一的文字到具体行为的跨越,中间必须包含行为人,即司法者的主观创造活动。当然,法官造法的定义不能无限扩张到这种程度。法官造法修补法律漏洞为讨论“法官造法”提供充分前提。关于这一课题,我国学者首先从学派理论上讨论“法官造法”概念产生及变革,一个精炼清晰的线路

浅谈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一)

浅谈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一) 内容提要 合同漏洞是指各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本文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二是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当事人协商补充,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三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有一般的交易习惯、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四是依《合同法》第62条的规则,分为六项,明确规定了各种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这些规定的适用;五是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整体解释方法、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在填补漏洞时,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步骤,逐步地、循序渐进的填补合同漏洞,而不应打乱上述步骤和程序。 关键词:合同漏洞原则任意性规则合同解释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例如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方式约定不明确。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写出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就不能认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缺少标的条款。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发生争议。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何种方法来填补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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