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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包括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使用、流转、维护和监督等。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建设而划拨或专门提供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并纳入城乡规划体系。使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城乡统筹发展要求。

第五条征收、划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符合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公示后进行。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得以任何

形式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特殊待遇。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用地用途、用地期限、

用地条件等,并签订土地划拨合同。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农业主体对农业用地的稳定使用权。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

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行,保证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划拨合同约定的用

途进行,不得转让、转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根据设备投入、劳动力成本、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种植或养殖规模和品种结构,

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第三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地

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确保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

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以

任何形式阻碍其他农业主体合法流转权益。

第十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尊重土地权益,保证限制性

农业权益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提倡多种形式,鼓励土地股

份合作、联合经营等新型经营组织方式,促进农业生产规模化经营。

第五章设施农业用地的维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维护和

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妥善保护和管理农业用地,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举报并协助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设施农业用地划拨申请表、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合同范本、设施农业用地流转申请表等。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土地管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利用和保护进行了全面规定的基本法律。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的要求,对土地利用现状、潜力、需求及其发展趋势等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为土地利用决策提供依据的规划工作。

3:合同约定:是指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订立的法律文件,确认彼此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包括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使用、流转、维护和监督等。 第三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为设施农业建设而划拨或专门提供的土地,包括温室、大棚、塑料大棚、日光温室等。 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并纳入城乡规划体系。使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符合农业产业发展方向和城乡统筹发展要求。 第五条征收、划拨设施农业用地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符合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要求。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的划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公示后进行。

第七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得以任何 形式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特殊待遇。 第八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时,应当明确用地用途、用地期限、 用地条件等,并签订土地划拨合同。 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划拨应当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农业主体对农业用地的稳定使用权。 第三章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 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进行,保证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划拨合同约定的用 途进行,不得转让、转包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根据设备投入、劳动力成本、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安排种植或养殖规模和品种结构, 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第三十三条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用地 保护和环境治理工作,确保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 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的流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完整版)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

附件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加强设施农用地备案监管,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编制《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试行)》,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分别界定范围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 - 1 -

集、存储、处理,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清洗、分拣、榨汁、包装场所用地(含自用饲料加工、包装、晾晒、烘干等)、小型冷库(保鲜储藏)、农资和农机具(含渔业机械)临时存放场所,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烘干设施、粮经产品保鲜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场所等用地。 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二、严格控制设施农用地规模 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按不高于规定限额标准,从严控制设施用地规模,具体确定如下: (一)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山地种植基地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控制在上述标准的80%以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 - 2 -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 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 0 0 9 3 2 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 0 0 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 0 0 9〕1号)明确了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措施,对建立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治、明晰土地产权、规范集体土地流转、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中发〔2 0 0 9〕1号文件作为当前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现就围绕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 (一)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 0 0 6 - 2 0 2 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部已将省级政府目标

考核结果,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实施计划奖惩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今年3月至4月份,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继续组织开展耕地保护目标履行情况的自查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 (二)稳定 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 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要设立统一保护标志,建立公开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 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 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增加投入,提高基本农田的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管护、利用基本农田给予补贴和奖励;引导政府资金和社会资金共同参与基本农田建设;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9.05.22 •【字号】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施行日期】2009.05.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津国土房规[2009]2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设施农业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施农业是综合应用工程装备技术、生物技术和环境技术,按照动植物生长发育所要求的最佳环境,进行动植物生产的现代农业生产方式,包括设施养殖业和设施种植业。 根据提供产品的性质,设施养殖业主要包括畜禽、水产品和特种动物的规模化养殖。设施种植业主要包括农产品型设施农业、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 农产品型设施农业主要指培育粮食作物、经济作物、饲料作物、蔬菜作物以及临时苗圃、果品等为主的种植农业和示范农业。

服务休闲型设施农业指依托农产品型设施农业建立起来的,主要供外来游客进行观光、采摘、休闲度假等为主的示范农业。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发展设施农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设施农业应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或个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的发展设施农业。 第二章设施农业用地界定 第六条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发展设施农业使用的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业生产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农业生产用地指直接用于种植、养殖,提供初级农副产品的土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为了保证设施农业项目正常运转和健康发展,为农业生产用地服务配备的一定比例的附属设施配套用地,分为附属设施农用地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 附属设施农用地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田间道路、地面未固化的建筑(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指用于农产品加工、交易、研发及餐饮、住宿、会议等配套设施用地。 第七条下列用地属于农业生产用地: 1、直接用于种植的塑料大棚、地膜覆盖、中小拱棚、温室等用地; 2、畜禽舍和塘底未固化的水产养殖用地; 3、宽度小于2米的田间道路(含机耕道)、沟渠、田坎、防护林等用地; 4、依附于大棚、温室,面积不超过16平方米的简易看护房和农机具仓储房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管理制度

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管理制度 为了适应我县农业现代化发展趋势,促进设施农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制定设施农业用地审批备案管理制度。 一、提交建设方案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用地前提交拟定的设施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周期、拟经营年限、效益分析等内容。 二、签订用地协议 项目建设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内无异议后,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土地使用者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及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与土地所有权人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 三、提交用地申请 经营者持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公示结果向当地乡镇政府提交用地申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 1 -

四、乡镇审核 乡镇接到设施农业经营者申请后,会同当地国土所、农业服务中心等部门相关人员到实地踏勘核实,对符合法规要求的项目,按规定予以审核;如不符合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乡镇负责落实土地复垦责任,设施农业经营者与乡镇应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按照本地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由乡镇负责收取开票。使用期限届满后,由乡镇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六、备案管理 乡镇审核同意后,要及时将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土地复垦协议报县自然资源局和农业农村局备案。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根据各自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对设施农业建设选址合理、附属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不超过规定面积、有土地复垦协议内容,项目建设符合我县设施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符合设施农业技术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有关规定的,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进行登记备案;否则,不予登记备案。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应及时通知乡镇督促纠正。 - 2 -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试行).docx

陕西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127 号)精神,规范全省设施农用地管理,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设施农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依据《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4 〕 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设施农用地具体分类 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 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厂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 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 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 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 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 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须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 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 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须的配套设施用 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 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总体管理要求 (一)农地农用。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 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用地使用应立足于促进 现代农业设施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产业效益,严禁在设施 农用地范围内进行与农业生产用途无关的建设。 (二)符合规划。设施农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 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三)符合用地规模要求。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 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5%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 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 10%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5 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 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 7% 以内,但最多不超过 10 亩。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 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明确了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政策措施,对建立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力开展土地整治、明晰土地产权、规范集体土地流转、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落实中发〔2009〕1号文件作为当前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各项工作。现就围绕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目标,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

(一)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部已将省级政府目标考核结果,作为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实施计划奖惩的重要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今年3月至4月份,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继续组织开展耕地保护目标履行情况的自查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 (二)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永久基本农田要设立统一保护标志,建立公开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一、设施农用地的划定和调整 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土地利用规划,设施农用地应在合理的地理位 置进行划定和调整。设施农用地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土壤质量、气候条件、 水资源等自然因素,并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设施农用地的调整应 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和公示程序进行,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和利用 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应按照“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科学利用”的原则 进行。各设施农用地的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设施农用地 的良好秩序。管理单位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和维护,防止非法占用和 滥用。同时,对于已经废弃的设施农用地,及时进行整理和恢复,使其能 够有效利用。 设施农用地的利用应优先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各农民合作社、农业 企事业单位和农业科研机构等可以租赁设施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对于设 施农用地的利用,应积极推广可持续发展的农业技术和管理模式,提高农 业生产效益和资源利用效率。同时,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科学管理,推广 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农业生产的自动化水平。 三、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和恢复 设施农用地的保护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 加大对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力度。设施农用地的保护应包括水土保持、防洪 排涝等措施,保障设施农业的正常生产和发展。同时,要加强设施农用地 的环境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促进设施农用地生态环境 的恢复。

对于已经废弃的设施农用地,应及时进行整理和恢复。废弃设施农用 地的恢复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以采取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式,使其能够 再次发挥农业生产的功能。恢复设施农用地的工作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确保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设施农用地的产权和流转 设施农用地的权属和流转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设施农用地的产 权归属应明确,各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事业单位等在使用设施农用地时, 应依法签订合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设施农用地的流转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但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设施农用地的流转要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进行,避免过度 流转和非法流转。设施农用地流转的双方要确保流转合同的合法有效,并 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设施农用地的流转应加强监管,避免利益输送和价格虚高现象的发生,保障流转交易的公平和透明。 总之,云南省设施农用地的实施管理细则的出台,有利于推动设施农 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水平。同时,也有助于促进 农业产业化和农民增收,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设 施农用地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将为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群众的 美好生活提供重要支撑。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办法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 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0.07.02 •【字号】青自然资规〔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承包,土地资源 正文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 农业用地管理的办法 青自然资规〔2020〕2号 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设施农业管理政策,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防止“农地非农化”,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包括食用菌和牧草)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包括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利用耕地生产的拱棚和温室用地;工厂化

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独栋或连栋温室用地。 2.作物种植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种植生产中必须配套的水电设施、植物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等必要的管理房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规模化粮食生产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育种育苗、烘干晾晒、果蔬预冷、保鲜储存、分拣包装、粮食和农资农机临时存放场所、作物秸秆和畜禽粪便等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简易设施等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1.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中生产区内畜禽水产房舍(棚)、人员消毒防疫设施、饲草饲料加工贮存设施、初级畜产品生产贮存设施、动物疾病诊疗和动物检疫设施、动物隔离设施、洗消转运设施用地;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水产养殖中池塘、养殖池(箱)和进排水泵站、渠道管道等设施用地;牲畜运动场、舍(棚)间和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生产设施间通道。 2.畜禽水产养殖附属设施用地包括: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中办公区(含用于保障生产必备的生活设施)、养殖场门禁设施、仓储库房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水电配套设施等用地;绿化隔离带及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二、保障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引导设施农业用地合理选址。 各地要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建设利用荒山、荒坡、荒沟、滩涂等未利用地,以及因水利水电建设形成的水塘和沼泽、低效荒废的农业用地发展设施农业,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 (二)实施设施农业用地分类管理。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日照市人民政府机构 •【公布日期】2020.06.12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6.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 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 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 1 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方案

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方案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深入发展,设施农业装备水平日益提升,设施农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亟需进一步建立长效机制,改进用地管理,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以及本市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都市现代绿色农业发展实际,现就完善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林地管护设施用地可参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其中: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粮食、蔬菜、水果、花卉、食用菌、中草药等作物生产前端为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保鲜存储、油料库、维修间、蓄水池、泵房、配电房、道路、管理用房、消毒设备和环境控制等设施用地;生产过程中的大棚(管棚)、温室、棚内通道、场地、检验检疫、育秧育苗场所(含组培室)、先进技术应用和智能化管理设施用地;生产后端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产品晾晒烘干、分拣包装、初加工、保鲜存储、货物装卸场地和废弃物处理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包括畜禽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库房、道路、场地、青贮、废弃物处置、无害化处理、水电设施、检验检疫、清洗消毒、管理用房和配套绿化等设施用地。

(三)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水产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温室大棚、棚内通道、生产车间、进排水系统、库房、管理用房、道路、场地、尾水处理系统、绿化等设施用地。 (四)林地管护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林业管理养护的道班房、管理用房、物资储备库、微型消防站、泵房、枝条粉碎场和配套场地等设施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按项目进行管理,分地类实施管控。经营性粮食企业存储、加工场所,经营性农资、农机仓库和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的餐饮、住宿、办公、会议、游乐、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按照建设用地报批和管理。 二、落实设施农业用地建设要求 (一)科学合理选址 设施农业项目选址要强化规划引领,以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专项规划为依据,在坚持农地农用原则下合理选址,科学处理好与耕地保护,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及储备地块保护的关系。作物种植项目应优先服务于农业“三区”(粮食生产功能区、蔬菜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畜禽水产养殖设施项目应严格按照养殖业布局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选址;规模化大田种植配建的烘干农机服务等设施项目依据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农业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选址。林地管护设施用地按照本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地管护设施布局规划,主要在生态廊道和公益林范围内选址。 (二)坚守耕地保护红线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12.17 •【文号】自然资规〔2019〕4号 •【施行日期】2019.12.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自然资规〔201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改进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

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到期,自动废止。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17日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云南省设施农用地实施管理细则 D

畜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规模化粮经作物生产需要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生产规模30亩以上至500亩(含)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种植面积的0.6%以内,最多不超过3亩;超过上述种植面积的,配套设施用地面积按种植面积规模0.6%适当扩大,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乡(镇、街道)组织,属地国土、农业、林业、水务、环保、规划所(站、中心)共同参与的“一乡镇六部门”联合踏勘选址机制,增加设施农用地选址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位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经踏勘论证确需建设的,要因地制宜引导经营者集中建设。 各地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应与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统一,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相衔接,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分类和范围。要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于按照国土资发〔2014〕127号文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进行补划,在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完成基本农田补划前,

不得通过设施农用地备案。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要因地制宜的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四、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具体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和审核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提出用地申请,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经村(居)委会同意,报送当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在收到申请,组织选址踏勘并意向同意后,报县级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按规定程序审查后备案。 (二)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申请经初步审查后,与乡(镇、街道)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街道)、村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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