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婚姻登记制度

婚姻登记制度

婚姻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

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

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五)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八)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双方自愿结婚;

(七)当事人提交3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八)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簿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

第二十四条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

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

1);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

写、代按指纹;

(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三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2)和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或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

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xx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三十二条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三十四条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

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

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写作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章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五十二条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附件9),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章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五十七条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附件10)。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

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附件11)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八章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家民政部门。

第九章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婚姻登记制度

婚姻登记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证; (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

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办理婚姻登记; ☆补发婚姻证;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 ☆撤消受胁迫的婚姻;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婚姻登记员的行为规范 一、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勤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乐于奉献。听从指挥,服从工作安排。仪表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工作时间在岗到位,不得迟到、早退、旷工。 三、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结婚证和撤消结婚登记的条件;签发结婚证;宣传婚姻法律法规。 四、婚姻登记员要做到业务熟练、服务规范,使用礼貌用语,服务热情周到,对人态度温和,办事高效快捷。 五、登记中遇到疑难问题应及时查找法规文件、及时汇报,经研究决定或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妥善处理,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六、依法行政,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禁止弄虚作假和违章违规登记。杜绝任何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和向当事人附加义务的行为。 七、严格廉洁自律,不得与服务对象谈论与业务范围无关的事务,禁止借工作之便为个人谋私利,严禁婚姻登记员收受当事人钱物。

婚姻登记处日常管理制度 一、组织业务学习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半小时。学习贯彻婚姻法律法规和有关新的文件规定。 二、各项工作要分工到人、责任到人。严肃劳动纪律,建立并认真做好考勤记录; 三、工作要有计划有总结有汇报,按时完成婚姻登记任务和上级部署的工作并及时请示汇报。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全年和半年婚姻登记报表,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书面材料; 四、办公场所地面和桌面干净,物品摆放整齐美观。办公场所不得大声喧哗,禁止吸烟; 五、婚姻登记场所禁止有偿服务广告进入,禁止从事婚姻登记以外的业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不得从事有偿服务工作; 六、购买办公用品前要事先草拟计划、逐级汇报,同意后方可购买。节约办公用品,严格办公用品的使用,尽量减少非正常办公消耗; 七、公务通话应尽可能简短,严禁用办公电话拨打声讯电话,不用或少用办公电话传递个人信息。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 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滋,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婚姻法律维护家庭和谐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律维护家庭和谐的法律规定婚姻是社会基本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婚姻法律。本文将就婚姻法律在维护家庭和谐方面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 婚姻登记制度是维护家庭和谐的重要法律规定。婚姻登记制度是指 国家规定的婚姻登记义务,夫妻双方必须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 婚姻登记证书才能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这一制度的建立有效地约束 和规范了婚姻关系,确保了夫妻关系的真实和合法,为家庭的和谐提 供了基础保障。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律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家庭和谐具有积 极的作用。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共同财 产制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和管理,避免了因财产问题引起的 矛盾和纠纷。个人财产制度则保护了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保证了夫 妻间的财产独立性,并为夫妻关系的和谐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婚姻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实施 婚姻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和谐的严重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防治, 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婚姻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实施,旨在预 防和打击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

平稳。该法律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和救助措施,为受暴力侵 害的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促进了家庭和谐的建立与维护。 四、离婚制度的规定 离婚是夫妻关系解除的一种方式,离婚制度的规定对于维护家庭和 谐起到了重要作用。离婚制度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保障了离婚 决定的公正和合法性。通过明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法律为夫妻 关系的解除提供了合理的途径,从而维护了家庭和谐的稳定。 五、夫妻共同债务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共同负有的债务。婚姻法 律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方式,为夫妻关系的和谐提 供了具体指导。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以保障债务的合理分配和还清。 六、家庭财产继承制度的规定 家庭财产继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离世后,其财产由另一方或子女继 承的规定。婚姻法律规定了家庭财产继承的法律责任和继承顺序,确 保了婚姻关系的和谐以及家庭财产的合理分配。通过家庭财产继承制 度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亲情和家庭团结得以延续,为家庭和谐营造了 良好的环境。 总结: 婚姻法律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家庭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婚姻 登记制度的建立、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婚姻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实施、

婚姻法在最新民法典中的演变

婚姻法在最新民法典中的演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婚姻法在最新民法典中发生了一系列的演变。这些改变旨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本文将从婚姻登记、离婚制度、财产管理以及家庭暴力防护等方面详细介绍婚姻法在最新民法典中的演变。 一、婚姻登记 在最新民法典中,婚姻登记制度经历了一些改变。之前,婚姻登记需要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而现在,婚姻登记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代替户口簿。这一变化为婚姻登记带来了便利,减少了繁琐的手续,加快了登记的速度。 此外,最新民法典还建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申请离婚的一方必须提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咨询,经过一段冷静期后,方可正式离婚。这一制度的实施旨在避免冲动和过激行为,为夫妻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更多机会。 二、离婚制度 在离婚制度方面,最新民法典增加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协议离婚适用于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可以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离婚手续。诉讼离婚适用于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需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此外,最新民法典还增加了“严重虐待、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夫妻关系中的家庭暴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现在,受虐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申请离婚,并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财产管理 在最新民法典中,财产管理方面的演变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上。以往,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主要依据原婚姻法,采用“共同所有、按份共有”的原则。而现在,最新民法典修改了这一规定,采用了“平等划分”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将在离婚时平均划分,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双方的权益。 四、家庭暴力防护 最新民法典在家暴防护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有家庭暴力行为的一方,受害方有权申请人身权益保护令或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同时,受害方还可以要求对方远离家庭住所,保护自己的安全。 政府也加大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了对施暴方的处罚力度。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还可以采取行政或经济制裁等手段,确保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婚姻法在最新民法典中发生了一系列的演变。从婚姻登记、离婚制度、财产管理到家庭暴力防护等方面,都体现了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需求。这些改变旨在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为夫妻关系和社会治理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 婚姻登记是指夫妻双方在合法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婚姻关系合 法化的过程。由于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对于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有着重 要的影响,因此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来保障婚姻的 合法性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1. 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 在大多数国家,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依据是宪法。宪法对于婚姻的 定义和保护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例如,在中国,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老 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为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 了基本框架。 2. 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一般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程序包括婚 姻登记的时限、所需的材料、登记地点等等。条件则主要包括年龄、 婚姻自愿、无禁婚关系等方面的规定。例如,在中国《婚姻法》中, 规定男方年满二十二周岁,女方年满二十周岁即可办理婚姻登记。此外,婚姻登记还需要双方自愿,不存在任何禁婚关系。 3. 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包括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 姻财产制度、子女抚养和继承等方面。婚姻登记法律法规对于这些方 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中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有共

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相互忠实、互相扶助;婚姻财产制度在没有约定 的情况下,为共同财产制度;子女抚养和继承也有具体的规定。 4. 婚姻登记的监督和纠纷处理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还对婚姻登记的监督和纠纷处理提供了相应的规定。各国一般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负责婚姻登记的监督和管理。当出 现婚姻登记相关的纠纷时,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明确的程序和处理方式。例如,在中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可 以向上级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变革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登记法律法规也会不断发生变革。例如,在 某些国家,同性婚姻合法化后,婚姻登记法律法规也相应进行了修改。这些变革一般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和维护个人权益。 总之,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存在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保障了 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各国的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有些许差异,但都以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和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对于准备结婚的夫妻双方来说,了解和遵守 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是必要的,这样才能保证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处是国家机关中的一个重要部门,负责婚姻登记和婚姻管理工作。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对于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并不断完善与发展。 首先,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要有严格的管理职责和权责划分。婚姻登记处是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部分,其职责是负责办理婚姻登记,审核婚姻登记材料,提供相关婚姻登记信息等。在这一制度下,婚姻登记处应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每一个工作环节都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其次,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要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婚姻登记处的宗旨是为人民群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因此,在制度中应体现出加强服务品质和服务能力的要求。例如,可以通过设立婚姻登记业务窗口,实行预约制度,提供网上婚姻登记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三,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是婚姻登记工作中的关键环节,他们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态度直接关系到婚姻登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制度中应明确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要求,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此外,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还要加强对婚姻登记行为的监管和审查。婚姻登记是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确认,因此,在制度中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和核实。只有确保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才能维护婚姻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最后,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应强调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婚姻登记处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管理的安全性。同时,婚姻登记处要加强对婚姻登记信息的保护,确保个人隐私的安全。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是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公正、高效进行的重要基础。制定和完善婚姻登记处管理制度要强调对工作职责和权责划分的明确,加强对服务意识和能力的培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加强对婚姻登记行为的监管和审查,以及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数据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只有通过健全的管理制度,才能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

婚姻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婚姻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婚姻是人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调节两个个体之间的感情关系和家庭 生活。婚姻登记制度作为婚姻制度中的一环,对于规范和保护婚姻关系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在现实中,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管理繁琐、滞后性、不透明等。为了进一步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首先,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管理繁琐。在许多国家,婚姻登记需要 通过一系列繁杂的手续和文件,诸如填写表格、提供各种证明文件等。这些流程需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对想要办理婚姻登记的人来说是一种负担。此外,由于不同地区对于登记流程的规定有所不同,可能导致步骤的标准化程度不够,进一步增加了办理登记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例如,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和英国,婚姻登记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进行,无需亲自前往登记处。这样不仅可以节约时间和精力,还可以提高效率。此外,我们可以通过简化登记流程和减少办理材料的数量,使婚姻登记更加便捷。 其次,婚姻登记制度存在滞后性的问题。传统的婚姻登记制度往往过于保守, 无法适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例如,现代社会中出现了非传统家庭形式,如同性婚姻和非婚生子女。然而,一些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并未对这些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这导致了法律和制度与社会实践不符,给相关当事人带来了困扰和不公平的待遇。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更新和完善婚姻登记制度。首先,应该承认和保 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给予同性夫妻与异性夫妻同等的法律地位。其次,应该设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保他们享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益和保护。同时,应该考虑将更多的非传统家庭形态纳入到婚姻登记制度中,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多样性的发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同学互助一起进 步(页眉可删) 20__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法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国家,其结婚登记制度也反映了其法律传统和社会价值观。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严格规范,旨在确保婚姻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详细介绍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 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基于“民法典”(Code Civil,1804年颁布)及其后续修正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国法律,结婚是由一对男女自愿缔结的合法伴侣关系。为了登记婚姻,夫妻双方必须前往市政厅(Mairie)进行正式的登记过程。结婚登记是婚姻的关键步骤,只有在婚姻登记后,婚姻才被视为有效。 在登记婚姻之前,夫妻双方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他们必须满足法定的结婚年龄要求。法国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为18岁,如果当事人未满18岁,需要获得法院的许可。其次,双方必须是不同性别的法定成年人。根据法国法律,同性婚姻在2024年被合法化,同性伴侣也可以在法国合法登记结婚。最后,双方必须具有合法身份,无处于离婚状态,并未受到预防性措施(如监护、收容等)的限制。 在登记婚姻时,夫妻双方需要提交一系列文件以证明他们的身份和资格。这些文件包括: 2.出生证明:双方必须提供有效的出生证明,以证明他们的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 3.单身证明:双方必须提供单身证明,以证明他们并未处于婚姻关系中。 4.居住证明:双方必须提供居住证明,以证明他们在法国的住址。

5.健康证明:双方必须提供健康证明,以证明他们没有婚姻上的禁忌病史。 此外,登记婚姻还需要缴纳一定的登记费用。 登记婚姻的程序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必须在市政厅进行。在仪式上,夫妻双方和他们的亲友们会见证结婚宣誓并签署结婚证书。婚姻仪式通常由市长或市政厅代表主持,他们会宣读法律文本并要求夫妻双方表达他们对彼此的爱和承诺。登记婚姻通常在一个见证人的陪同下进行,见证人可以是亲友或其他有资格证明的人。 一旦婚姻登记完成,夫妻双方会收到一份结婚证书,其中包含了婚姻的基本信息和日期。这份结婚证书是夫妻双方合法婚姻的证明,也是他们享受一系列婚姻权益的基础。例如,只有经过登记后的婚姻才能获得法律上承认的夫妻关系和婚外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着重强调婚姻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通过登记婚姻,法国政府能够确保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同时,结婚登记也为法国社会提供了一个官方的机制来监督和调停婚姻关系中的问题和争议。 总之,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是基于法律规定和社会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强调婚姻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为夫妻双方提供了一种稳定和法律认可的伴侣关系。法国的结婚登记制度体现了法国社会对婚姻和家庭的重视,也是法国社会稳定和法治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婚姻观念有了很大的变化。对于婚姻的认识逐渐深入,更多的人开始重视婚姻登记条例,这一法律规定需要关注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下面就婚姻登记条例进行阐述,以期引起读者的关注,并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婚姻登记条例是什么? 婚姻登记条例,顾名思义,是指国家所制定的对于婚姻登记事项程序的法律规定。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婚姻登记的合法化,彰显夫妻之间的合法关系并维护各方的利益。婚姻登记是在国家完全民主法制基础上进行的,它是我国社会现代化的需要。婚姻登记条例不仅是一个婚姻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国民婚姻制度、完善社会法制、保障和维护公民婚姻法利益的一项重要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全国性规定,国内各地的具体实施细则需根据情况进行制定。 婚姻登记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登记条例中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婚姻登记双方的资格、婚姻登记的程序、婚姻证书的领取及变更等。在婚姻登记前,双方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比如,男方应年满22周岁,女方应年满20周岁,双方有多少个婚姻自由年龄。此外,双方必须自愿进行婚姻登记,并无强迫、欺诈等情况下开展。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身份证明、

户口簿等文件,然后提交送审程序,经过前台对其材料验证,就可以得到结婚证明及结婚证书。 婚姻登记条例还规定了当一方已婚或未婚而未满18周岁时,禁止进行合法婚姻登记,并规定婚姻登记前需要查明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双方居住地不同或需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或往返不便时,婚姻登记可在双方约定的地点进行。此外,要求分别采用男方和女方双姓作为夫妻双方的姓名,加强社会亲情,增强家庭建设的税收政策。 婚姻登记条例的意义 婚姻登记条例对于我们的社会和个人都有很大的意义。首先,它可以保障婚姻关系的正当性,维护社会和个人正常法律权利利益的秩序。其次,它可以规范一系列相关规定,如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计划;婚姻登记双方的合法性、名字编排、年龄两性平等等问题;婚姻证书的制作、领取及注销等具体内容;一系列的聘礼和豪华婚礼、婚姻组织为牟取暴利等不良风险,婚姻登记条例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还是为希望找对象结婚的人提供了一个安全、合法的环境,为保持社会道德公约,司法结婚已经成为一种风气。 婚姻不仅是一个家庭的基本单位,也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维系良好的婚姻关系,加强社会和个人的约束力,以实现婚姻关系公正、和谐,让我们的社会变得更加稳固和繁荣。婚姻登记条例是我国有关婚姻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定,是构建和谐家庭的必要条件之一。所有家庭成员都应当遵守婚姻登记的规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和婚姻观念,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和幸福稳定。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管理制度是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维护婚姻稳定、保护婚姻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二级标题进行详细分析说明。 一、婚姻登记制度的意义 婚姻登记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旨在保护婚姻自由与婚姻权益,确保婚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通过婚姻登记制度,可以规范婚姻关系,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家庭和谐。 二、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是指在登记结婚时需要符合的一系列规定和条件。一般来说,婚姻登记需要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前体格检查等相关材料。此外,婚姻登记还需要双方进行意思表示,确保双方自愿结婚。 三、婚姻登记的可撤销性 婚姻登记具有一定的可撤销性,即可以通过特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制度的设立便于处理婚姻中的矛盾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登记的可撤销性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滥用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四、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具备法律效力,即合法登记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后,享有夫妻间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例如,婚姻登记后,对财产分割、继承权、离婚程序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五、婚姻登记的监管与管理

婚姻登记的监管与管理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婚 姻登记机关需要确保登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婚姻登记进行管理。同时,婚姻登记机关还需及时更新婚姻登记信息,并进行维护、保护和修改等相应工作。 六、婚姻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婚姻登记制度是一个与社会变革紧密相关的制度,需要根据时代发展需求进行 改革与完善。例如,在现代社会中,不同地区对于同性婚姻的认可程度不同,婚姻登记制度也需相应调整与改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时代进步的追求。 综上所述,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在保护婚姻自由和权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通过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确保婚姻合法性、保障夫妻双方的权益等措施,婚姻登记制度为社会稳定与家庭幸福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婚姻登记制度也需要根据社会变革和法治进程进行相应的改革与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规范和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确保婚姻登记的公正、公平、便捷和有效进行。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的原则 1.自愿原则:婚姻登记应基于自愿和平等的原则,任 何强迫、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都是不允许的。 2.必要原则:婚姻登记应基于合法的目的和必要的条 件,确保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公开原则:婚姻登记应依法公开进行,确保社会公 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 第四条婚姻登记的程序 1.婚姻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2.婚姻登记机关应提供便利的办理流程和场所,确保 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登记记录和信息管理 系统,确保婚姻登记的准确性和可查性。 第五条婚姻登记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男女双方应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 结婚年龄。 2.双方当事人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婚姻无效情形。 3.双方当事人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所 需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婚姻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簿的管理 第六条婚姻登记的效力 1.婚姻登记自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书之日起生效。 2.婚姻登记的效力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和违法变动婚姻状态。 第七条登记簿的管理 1.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簿管理制度,确保登记簿的准确和完整。 2.登记簿应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结婚时间和登记机关等相关信息,并在一定期限内保管备查。 第四章监督和执法 第八条监督机制 1.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202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202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2015年12月8日,民政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并发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相关文档